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毅駿、勤美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 訴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價格(下稱系爭契約價格)向上訴人訂購 1,500公噸鋼筋,其交易模式為簽約後,由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其所需鋼筋有否現貨,如有現貨,其即傳真訂購單訂貨,並確認取貨時間;如無現貨,由上訴人安排產程生產鋼筋,並告知預定生產時程及交貨時間,被上訴人如可接受,再傳真訂購單訂貨。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傳真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鋼筋1,190公噸,指定交貨日期為106年12月21日。上訴人自認系爭契約所定1,500公噸鋼筋可於2週內出貨完畢,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訂購之1,190公噸鋼筋,除上訴人已先確認仍有庫存之現貨60公噸、120公噸、50公噸鋼筋已可出貨外,其餘鋼筋自可在9日(計算式:〈 1,190公噸-60公噸-120公噸-50公噸〉÷1,500公噸 ×14日=9日)內 生產交付完畢,其自非不能於106年12月21 日交貨,乃以當時原物料價格攀升尚未回檔等理由回覆拒絕履約,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為履行其對訴外人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所負交付1,430 公噸鋼筋之債務,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 萬6,450元之價格,將該1,190 公噸鋼筋債務轉由訴外人東和鋼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承擔。上開總價,與按系爭契約價格計算總價之差額,扣除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0.12 公噸鋼筋之價款14萬8,764 元後,為298萬8,111元,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9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東和公司後續如何出貨予偉大公司之相關資料,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