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蕭鈺豈律師 邱錞榆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5月18 日與上訴人就其受參加人委託辦理之「高雄縣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負責承作機械工程、土建工程,伊並委請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出具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第4 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系爭工程已於92年5月12 日竣工,然因污水量不足,無法進行實廠運轉試車及整廠功能正式驗收,經上訴人同意而於95 年3月30日辦理切結驗收,翌日點交予參加人。嗣參加人變更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流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成,致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伊於原審減縮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987萬0,335元(下稱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履約保證責任亦應解除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乙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第1款、第1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尾款本息,及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第4期履約保證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施作「廠內中水管線加壓總站連接至廠外之中水管線工項」(下稱系爭連接工項),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經正式驗收,其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況系爭尾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原設計污水處理量為 1萬多公噸,現況僅約3,000 公噸,因污水量不足,無法辦理正式驗收,且當初上訴人係規劃引進低污染產業,但後來引進者為污水須經化學處理之高污染產業,伊已變更設計另行發包施作,並修復損壞之管線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更正主文內容),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前受參加人委託辦理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並將其中之機械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代替第4期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系爭工程已於92年5月12日完工,惟因污水量未達標準,無法導入實廠運轉試車及進行整廠功能正式驗收,經上訴人於95 年3月30日依約辦理切結驗收合格,並自翌日起移交參加人接管,移交後之危險即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人嗣為因應實際進駐之產業類型,乃自行變更污水處理流程,增加原設計所無之化學處理程序,另行發包第三人承作完畢,致系爭工程依原設計正式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視為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㈡參諸卷附污水處理廠各單元聯絡管線平面圖(即竣工圖)、竣工結算明細表、監造單位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109 年12月10日函、監工日誌、施工照片及上訴人自陳依工程慣例,估驗結算工程款之前提是該工項已施作完成,而上訴人已估驗結算系爭連接工項工程款,至另案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3號)認定上訴人未對參加人履行交付義務之中水道回收系統,與被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連接工項無關等情,堪認系爭工程切結驗收合格時,系爭連接工項業已施作完成。考量系爭工程移交參加人已逾12年,早已變更設計施工完成,且縱現況廠區外之中水管線未與廠區內中水管加壓總站連接,亦無從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開挖勘驗現場,實無必要。 ㈢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3月3日函附系爭工程結案計畫書,請求上訴人辦理結案並給付尾款,經上訴人要求康城公司就結案計畫書表示意見後,康城公司遂於同年月17日函復被上訴人表示整體試運轉已無法執行等語,應認給付系爭尾款所繫之前提事實於104年3月17日始確定不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 年時效。上訴人抗辯參加人於102年4月間即另行發包污水處理廠改善處理流程工程,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987萬0,335元,及依系爭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出具書函通知華南銀行解除其第4 期履約保證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非不得另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又所謂裁判一致性,係指各級法院就相同事實下,相同法律問題所持法律見解必須一致,以杜同法異判之弊。除另有規定外,各事實審法院針對具體個案判斷事實之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為之,與裁判一致性無涉。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關於應詳加研求系爭連接工項施作與否之指示,非為法律上之判斷,更無上訴人所稱已認系爭連接工項並未施作之情事。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實際狀況,為綜合評價後,依自由心證認定系爭連接工項於切結驗收合格時已施作完成,俱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並說明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無論與另案判決有無扞格,均無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等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調查證據之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於說明理由後,就當事人聲明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不予調查,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系爭工程移交參加人已逾12年,早已變更設計施工完成,且縱現況廠區外之中水管線未與廠區內中水管加壓總站連接,亦無從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認無再行開挖調查之必要,並無可議。至原判決有關系爭工程變更施工設計時點之贅述,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 ㈢又在一般之訴訟參加,參加人參加訴訟之目的,僅在輔助一造當事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利益,雖得基於輔助上之必要而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證據,惟仍非為自己有所主張或請求之訴訟當事人,故對有利於受輔助當事人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無令其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污水處理廠改善處理流程之工程係於何時發包乙節,未命參加人說明或提出事證,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實屬誤解。 ㈣原審以系爭連接工項已施作完成,並於翌日移交參加人接管,參加人自行變更污水處理流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執行整體試運轉,不能依原設計辦理正式驗收,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於104年3月17日屆至,被上訴人亦無其他應負之責任,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參加人另案工程何時發包乃證據偏在之事實,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