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仲義、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 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5年10月24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0月2日年滿65歲,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上訴人於當日退休,不待上 訴人之同意,雙方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 第5號)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未通知上訴人復 職,僅係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勞務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其退休,係屬二事,該法條規定無目的性限縮以「勞工實際在職」為前提,且兩造非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無銓敘部100年11月1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 適用。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修訂之勞工退職退休辦法第15條 規定:勞工退休或退職時,其應得之退休金或退職金應全數一次給付該參加勞工,惟監委會之退休準備金不足一次給付時,需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提撥,若本公司無法增加提撥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等語,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退休金之給付,原則為一次發給,例外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並無不同,上訴人依該退休辦法規定,謂被上訴人強制其退休,與支付退休金,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云云,尚非可採,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於109年10月2日一次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影響強制退休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自退休日起對被上訴人已無薪資債權,自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執行自109年10月3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之薪資債權(按月給付新臺幣9萬7665元) 本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 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