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金來、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李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之葉紹明,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來金公司)於民國89年間,邀同上訴人、訴外人李文田(原名李睿田)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秉豪(原名李文富)、李秉洋(原名李文財)、李淑敏(下合稱李秉豪3人)為連帶保 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及600萬元本 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並以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貸款1400萬元、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84至85年間之原有借款,嗣李來金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合庫銀行於合併農民銀行後,將系爭借款之相關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轉讓與伊。系爭借款經強制執行受償後,各猶不足830萬1944元、237萬1984元本息。因伊與李文田和解,扣除李文田之應分擔額266萬8482元後,其餘欠款應由上訴人 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即1400萬元中之311萬1111元、400萬元中之88萬8889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9%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揭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400萬元借款,1400萬元 借款已清償完畢。伊未在90年6月20日之延後清償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系爭申請書顯非真正,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伊於89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已罹於15年時效。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李來金公司於83年7月申請農民銀行核貸短期放款1200萬元, 至84年3月陸續全額撥貸,同年6月增貸至1400萬元,同年7 月全額動用,農民銀行於同年7月3日轉帳存入李來金公司帳戶250萬元及1150萬元,共1400萬元。李來金公司於89年7月3日簽發系爭1400萬元本票辦理借新還舊,農民銀行核准後 於同年9月25日匯款1400萬元入李來金公司帳戶,李來金公 司於同日將1400萬元匯回農民銀行清償84年所借之1400萬元。 ㈡李來金公司另申請農民銀行核貸墊付國內票款額度,其中85年6月增貸1筆無擔保放款200萬元,86年9月本筆額度增貸至600萬元,自88年10月28日至89年6月26日陸續分19次動用,迄89年10月2日到期時仍有餘額400萬元無法依約清償,乃於同日簽發系爭600萬元本票辦理借新還舊,新撥款400萬元時,直接償還李來金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帳戶現欠400萬 元。參酌李來金公司於90年6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 延期償還1400萬元借款、400萬元借款,上訴人不爭執系爭 申請書上李來金公司大小章印文、李金來印文之真正,可見李來金公司確有向農民銀行貸得400萬元借款。上訴人所提 李來金公司合庫銀行新明分行51802002377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資料,非該帳戶完整資料,且未包括李來金公司備償專戶、支存帳戶往來資料,不能據以認定未借用400 萬元。 ㈢李來金公司與農民銀行於89年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有貸款,並由李來金公司、上訴人、李秉豪3人及李文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約定書,上訴人、 李秉豪3人及李文田係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 來金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書就欠款申請延期清償,業經貸與人農民銀行同意。系爭申請書與系爭本票原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上訴人簽名字跡相符,系爭申請書應為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為李來金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已到期貸款債務申請延期清償,亦符常情,可見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同意延期保證。 ㈣系爭借款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農民銀行就系爭本票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3月20日核發90年度票字第1890號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僅部分獲償。富析公司受讓該債權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部分獲償。被上訴人輾轉自富析公司受讓債權,經其於104年9月3日聲請再強制執行,與李文田成立和解免除其應 分擔額266萬8482元,另執行李秉豪之薪資受償5萬3600元,自李淑敏受償16萬6037元,經抵充後,1400萬元借款部分猶不足830萬1944元、400萬元借款部分不足237萬1984元,及 均自98年6月29日起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利息 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於104年9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該日回溯 前5年(99年9月2日以前)已屆期而獨立存在之利息債權, 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則不足採。農民銀行同意系爭借款展延至91年7月20日清 償,則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即同年月21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借款中311萬1111元本息,400萬元借款中88萬8889元本息,合計400萬元本息,應予准 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李來金公司與農民銀行於89年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有貸款,並由李來金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李秉豪3人、李文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約定書,李來金 公司確實向農民銀行貸得1400萬元、400萬元借款,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李來金公司於90年6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 書就欠款申請延期清償,系爭申請書上關於李來金公司、上訴人印文均屬真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農民銀行未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已經自認(原審更一審卷第39、135、267、347頁),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為撤銷此項自認之表示,原審逕依系爭申請書之記載認系爭借款清償期經展延至91年7月20日,於法雖有未合。然系爭 申請書內載系爭借款本金餘額1400萬元、400萬元,依序於90年1月3日、同年4月2日到期,資金週轉困難,無力償還。 而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李來金公司、上訴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農民銀行得主張其所負一切債務全部到期,農民銀行已取得同年3月20日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有 約定書、系爭本票裁定可憑(一審卷第8至11、105、106頁 )。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上開原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算,迄被上訴人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