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宇睿、苗栗縣政府、鍾東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鍾東錦,有公告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林同棪公司主張:苗栗縣政府發包「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承攬,於民國98年3月25日與伊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工作 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由伊擔任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工作。系爭工程原應於101年8月1日竣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迄103年7月30日始完成驗收,展延工期397日、停工148日,伊得依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適用91年12月11 日公布施行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下稱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9項等規定,請求給 付增加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449萬2,020元;又上開請求如無理由,因展延工期及停工之事由非伊於簽約時所能預見,僅按原約定給付服務費,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9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爰擇一求為命苗栗縣政府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3年10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苗栗縣政府辯以:兩造約定服務費用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非以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又林同棪公司締約之初,本得預見系爭工程可能延長工期,且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變更協議),已增加服務費用83萬8,490元,林同棪公司於工程期間未再請求增加 服務費,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上開請求等語。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林同棪公司請求給付630萬1,2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苗栗縣政府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林同棪公司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服務契約,由林同棪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工作。該工程因舉辦臺灣燈會而設置停車場、配合執行劃地還農政策、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自來水公司審查第3次變更設計意見修正回復往來延宕等因素,致展延工期397日、停工148日,此為兩造簽約時無法預見,林同棪公司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自屬有據。 ㈡苗栗縣政府核准展延工期及停工之期間,德昌公司仍有施工,林同棪公司派駐之監造人員仍執行職務,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林同棪公司增加之費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變更協議關於增加服務費之計算比例等,林同棪公司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以其全部派駐人員實際薪資1.6倍,停工部分以派駐人員1人實際薪資1.6倍,作為增加 給付之基準,合計630萬1,241元,且不須另加計公費及營業稅。另林同棪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為上開請求,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故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㈢從而,林同棪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服務契 約第19條第8項約定、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苗栗 縣政府給付630萬1,24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實體法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而排列審理順序。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審判,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 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林同棪公司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雖分別依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7項、第9項(下稱前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下 稱後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㈣103 、226、227頁),惟林同棪公司依後者為請求依據之主張,依其所述,係以前者如無理由為前提(見原審卷㈣51頁),能否僅以其嗣主張「擇一」,即謂並無排列審理順序,已非無疑。況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等內容,該公司並依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適用91年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如此,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是否仍符合「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此攸關林同棪公司得否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自應審認判斷。原判決未先審酌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適用91年計費辦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是否對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有所約 定,並說明林同棪公司據此請求給付增加之服務費用,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 ,判命苗栗縣政府給付630萬1,241元本息,除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林同棪公司依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91年計費辦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等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時點,非自本件增 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等,判命苗栗縣政府給付630萬1,2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該金額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見原判決12頁之㈡、5),未說明何以係對林同棪公 司最為有利之判斷,於法亦有未合。 ㈣林同棪公司得否依服務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91年計費辦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等為本件請求,既尚待事實審釐清,則原 判決關於命苗栗縣政府給付及駁回林同棪公司其餘上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