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詹清坤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傑有 詹宗益 詹德茂 參 加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00及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於民國106年7月3日依序登記為被上訴人詹傑有、詹宗益 及詹德茂所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權利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契約存在。惟系爭建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擔任起造人,被上訴人並各支付該建物興建資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或110萬元,且兩造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詹榮勝於同年3月間簽署 同意書,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分別為詹榮勝之子及上訴人等人、詹榮勝應負責系爭建物未付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復就系爭建物繳納贈與稅。依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契約存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已足判斷兩造就系爭建物無借名契約存在,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許惟喬、周呈輝,並說明未函查高氧實業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明細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