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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方彬彬蔡和憲

上訴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重劃工程處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宏展興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宏展興公司主張:伊標得對造上訴人重劃工程處「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工程之人行道舖面及植栽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5年1月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採購契約),同年2月12日開工,原預定同年8月10日完工,惟因天候、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伊之因素,迄96年6月28日竣工,98年9月9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工期展延317日,致伊增加支出管理費,爰就其中262日部分[含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日、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展延135日(下合稱變更設計展延162日)及其他因素展延100日],依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E.8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擇一求為命重劃工程處給付新臺幣(下同)451萬9,500元,及自履約爭議處理申請書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因下雨展延23日、颱風等天侯展延32日而請求68萬7,859元本息,及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重劃工程處辯以: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日,乃不計工期,宏展興公司未支出管理費。而採購契約第3條關於管理費,係約定以契約結算總價為一式計價,與工期長短無涉,兩造決算時,均同意按實作金額比例計列一式計價之金額,宏展興公司不得請求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展延135日之管理費。又宏展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在「工程決算明細表」及列載展延工期之「工程竣工計價書」用印,並載明「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足認宏展興公司已拋棄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宏展興公司請求給付27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重劃工程處如數給付,另駁回宏展興公司其餘逾68萬7,859元本息(即279萬4,500元自99年11月17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及172萬5,000元本息)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變更設計展延162日,屬契約尚未預定之不可預見風險,於訂約時無法預估該風險之成本,而考量於承攬報酬之對價中。因不可歸責於宏展興公司,且該公司未同意不請求,自得請求增加給付展延期間之管理費。

㈡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8日竣工、98年9月9日完成驗收,同年10月間完成工程結算,宏展興公司於100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權利義務始告確定。是宏展興公司請求命重劃工程處增加給付,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起算消滅時效,且重劃工程處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亦為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㈢至宏展興公司施作人行步道鋪面前,對於樹圍石尺寸須延後施作,且變更設計後樹圍石尺寸較大等情,均已知悉。其人行道面磚鋪設進度落後,致整體工程延宕100日,乃施工方式及內部管理之疏失,與樹圍石尺寸設計變更無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

㈣從而,宏展興公司依一般條款E.8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展延工期162日之管理費27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宏展興公司就請求給付279萬4,500元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及命重劃工程處給付279萬4,50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實體法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排列審理順序。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為審判,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宏展興公司就主張之原因事實,雖分別依一般條款E.8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原審卷139頁),惟兩造既於一般條款E.8,就宏展興公司得請求展延工程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為約定,該公司並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說明,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即因不具「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增加此部分之給付。況宏展興公司依一般條款E.8約定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時點,亦非自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原審認宏展興公司得依一般條款E.8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變更設計展延162日之管理費27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該金額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原判決7頁之㈢、3、4,10頁之㈦、1、2),未區辨宏展興公司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⒊此外,原判決關於變更設計展延162日所增加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先謂兩造已合意依據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㈤款第1目規定,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乘以2.5%,除以原工期天數,再乘以展延之日數計算之;繼而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總表所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億2,420萬元(一審卷一42頁、原審卷169頁),原訂工期180日曆天,計算宏展興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為279萬4,500元(124,200,000×2.5%÷180×162=2,794,500,但未扣除營業稅(原判決9頁之㈤),先後論列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原審駁回宏展興公司請求其他遲延100日管理費172萬5,0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人行道面磚鋪設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宏展興公司之施工計畫與程序所致,該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整體工程延宕近100日,與樹圍石尺寸設計變更之因果關係為何,其請求其他因素展延100日之管理費,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宏展興公司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宏展興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其上訴理由所稱其他因素展延100日,除「植栽位置超出設計樹圍尺寸範圍」外,尚包含其他因素等詞,經原審詢問而未說明(原審卷188頁),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宏展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重劃工程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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