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政府、楊文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 樂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偉盟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年5月12日簽訂「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 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以下分稱一標、二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一標及二標工程依序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開工,伊因發生財務問題 ,雖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仍於105年6月29日發函予監造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新竹縣政府,建議改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完成後續工程,遭新竹縣政府拒絕,逕以伊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場 施作一標、二標工程為由,於105年8月31日通知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行發包由訴外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施作一標、二標工程,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伊就一標、二標工程已實際施作而未領工程款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另新竹縣政府應按伊未施作部分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1,026萬33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價差、中途結算驗收費用、代維護修繕費用、展延工期廠商管理費及監造服務費後,尚應給付伊4,091萬6,278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14條第㈢項第⒋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規定,求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4,091萬6,27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新竹縣政府則以:偉盟公司之財產遭法院扣押,資金無法運用,一標、二標工程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 未施工,進度持續落後,經催告仍未改善,因可歸責於偉盟公司而發生給付遲延。伊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並邀集偉盟公司、傑明公司討論後,認為不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施作,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R.6之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向偉盟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與有過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伊得扣發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待工程竣工結算完成,並扣除伊為完成工程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仍有剩餘,始予以給付,惟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竣工後之結算結果,扣除偉盟公司逾期違約金、伊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及伊支付之代為修繕維護費用、中途結算及驗收費用、展延工期之廠商管理費用、監造費用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偉盟公司請求2,302萬3,878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竹縣政府為給付,另駁回偉盟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偉盟公司與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年5月12日分別簽 訂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分別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 開工,偉盟公司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 場施作,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分別達21.72%、24.89%, 請其於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偉盟公司則於同年5月19日函稱因遭假扣押而無法提出趕工計畫,迄同 年7月11日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已分別達23.88%、32.49 %。偉盟公司雖於105年6月29日函新竹縣政府及傑明公司,建議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接續施作,惟新竹縣政府未同意,而於同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沒收偉盟公司履約保證金1,176萬元、1,753萬8,000元 ,一標、二標工程中途結算金額,依序尚有工程款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偉盟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第21條第㈠項第5 、8、10、11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未依約定履約 等情形,新竹縣政府限期催告其改善未果,並諮詢律師、監造人傑明公司、相關單位之意見,評估認不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通知由宏福公司接續完成工程,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8、10、1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行招標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分別完成一標、二標工程,其終止為合法,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或與有過失情事。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於偉盟公司而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新竹縣政府得扣發偉盟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待系爭工程完成後,新竹縣政府扣除其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如仍有剩餘,偉盟公司始得就該餘額請求給付。該約定為偉盟公司所明知,且偉盟公司有高額資產及承攬公共工程之豐富經驗,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難認該條款顯失公平,且該約定為偉盟公司得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之停止條件,並非抵銷,不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 ㈡新竹縣政府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並非僅就部分為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自得不予發還 全部履約保證金,偉盟公司自不得主張應按其未施作部分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 ㈢新竹縣政府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及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之費用,而得自偉盟公司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中扣除者: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僅有關於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並未就廠商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新竹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狀況,自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為約定,屬給付未定期限。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分就一標、二標工程發函通知偉盟公司進度嚴重落後,催告於30日內改善,而未據改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偉盟公司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至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一標、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69日、6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應分別按各自工程契約價金總額1億5, 680萬元、1億7,538萬元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081萬9,200元、1,052萬2,800元,新竹縣政府得予扣除。 ⒉一標、二標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分別為1,656萬6元、3,106 萬8,023元,惟其中新增工項價額分別為100萬1,219元、319萬1,396元部分,不能證明可歸責於偉盟公司,故新竹 縣政府得予扣除之重新發包價差費用,分別為1,555萬8,787元、2,787萬6,627元。 ⒊新竹縣政府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支付予傑明公司之中途結算費用,應按中途結算標的金額之千分之0.5計算,而 非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0.5計算,故一標、二 標工程之中途結算費用分別得扣除4萬543元、2萬9,708元。 ⒋偉盟公司自遭法院假扣押後,即未就系爭工地之覆工蓋板進行維護修繕,經催告改善未果,新竹縣政府乃僱工代為維護修繕,支出40萬8,584元,得予扣除。 ⒌因一標工程遲延施工無法通水,致東鑫龍公司承攬之第四標工程展延工期236天,該展延未能歸責於東鑫龍公司, 新竹縣政府因此支付東鑫龍公司展延期間管理費用188萬8,000元、支付傑明公司展延期間監造費用107萬9,079元,該費用並經傑明公司列入得扣抵項目,自得予以扣除。 ⒍系爭工程已另行發包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施作,偉盟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宇公司)於完工後回收其所埋設鋼環事宜,自應由新竹縣政府處理,難認應由偉盟公司負責,故新竹縣政府給付予一宇公司之鋼環回收費用64萬4,418元,不得扣除。 ㈣一標、二標工程均已竣工、完成結算,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分別為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履約保證金分別為1,176萬元、1,753萬8,000元,扣除新竹縣政府上㈢⒈至⒌ 所示損害或費用後,偉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 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新竹縣政府給付2,302萬3,87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偉盟公司於原審主張新竹縣政府應按其未施作之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1,026萬332元(見原判決第3頁、第9頁),原審先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新竹縣政府得不 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見原判決第9頁),又謂新竹縣政 府沒收之全部履約保證金2,929萬8,000元為應發還予偉盟公司之金額(見原判決第16頁及附表計算式),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僅有關於廠商(偉盟公司)未依照契約所定期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如於竣工前新竹縣政府合法終止契約,即無從認定偉盟公司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則於本件原預定完工期限前即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偉盟公司是否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滋疑義。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中途結算結果,自預定完工日起算至終止契約日,一標、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22日、0日等情,已 為偉盟公司所自認,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第二審卷一第169 頁、第171頁),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日數是否不能按 上開自認計算?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工程為未定期限之債,應自新竹縣政府催告期滿翌日即一標、二標工程分別自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均至同年8月31日契約 終止之日止,按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