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沃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亞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沃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訴外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其雖主張吳泰吉於民國80年間,為訴外人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流士有限公司、俞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沿興、大流士、俞興公司,合稱沿興3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沿興3公司於86年間積欠高額債務,吳泰吉乃於87年間另 出資成立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示詠勝昌公司管理部經理江進旺,將吳泰吉所有而登記在江進旺名下之詠勝昌公司股份12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吳泰吉之女吳亞琦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以逃避債權人追索,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亦有通謀虛偽之借名登記等情。惟查,詠勝昌公司股東江進旺於103年1月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形式上讓與被 上訴人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詠勝昌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吳書杰,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依吳書杰指示。吳泰吉並未持有詠勝昌公司股份,復未指示江進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移轉登記行為,難謂與被上訴人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證人吳金蟬證稱不記得其與吳泰吉間有無金錢往來,及江進旺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入其帳戶之原因等語。足見上訴人 指稱江進旺匯至吳金蟬帳戶之4,200萬元,係清償吳泰吉對 吳金蟬之欠款,形同出售系爭股份之股款回流吳泰吉等情,亦非屬實。吳泰吉與江進旺間,及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證明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破產法第78條、第90條規定,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本於破產法第78條、第90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均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二、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據,如有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如未闡明,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就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主張,於第一審提出準備(一)狀略謂:先位之訴以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股份為通謀虛偽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誤載為後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以彼等移轉系爭股份若屬借名登記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吳泰吉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如認非借名登記,而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則分別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為該法律行為之 意思表示。並先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吳泰吉名下(見一審卷一第181至183頁)。原審認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為其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之訴訟標的,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似不相符。究竟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4條 第4項等訴訟標的,於第二審是否已經捨棄?如未捨棄,其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何?上訴人主張撤銷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詐害債權之贈與契約,係僅以意思表示為之?或有訴請法 院撤銷之意思?尚有未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第2項規定,闡明令上訴人敘明補充,以資特定。遽行判決 ,自有違誤。 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吳泰吉為惡意脫產,將沿興3公司之資產轉移至其指定 江進旺等7人為掛名股東所成立之詠勝昌公司,並將詠勝昌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各掛名股東,再指示江進旺以通謀虛偽之形式上買賣行為,將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虛偽買賣所得之股款,匯入吳泰吉之債權人吳金蟬之帳戶,以清償吳泰吉之債務,使該股款利益回流吳泰吉本人等情,並以江進旺之證言及其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詠勝昌前股東許振嘉之證言及錄音譯文、詠勝昌公司顧問周春切之書函、詠勝昌公司驗資查核報告及其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為證。觀諸江進旺所稱: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均是吳泰吉叫伊向訴外人陳小薇借款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公司之資金證明,整個開戶、存錢、領錢都是陳小薇處理,設立登記、增資程序完成後,陳小薇把存款證明與銷戶款的帳戶給伊,也把錢領回去,需支付相關之利息或費用,都是吳泰吉與陳小薇談的;吳泰吉指定伊擔任詠勝昌公司之原始股東,伊名下股份實際是吳泰吉的,其他6位原始股東 一樣是吳泰吉指定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50至51頁),似謂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增資資本,乃吳泰吉令其向陳小薇借款,作為詠勝昌公司之資金證明,待查核程序結束後,即由陳小薇取回。倘其證言與詠勝昌公司之查核報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勾稽相符,衡諸一般論理經驗,上訴人就此主張:詠勝昌設立時股東江進旺等7人並未實際出資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 探究之必要。再依江進旺所陳:當時沿興公司把它的相關資產,就是沒有設定抵押給銀行的原物料及半成品,移轉到俞興公司,有作買賣、開發票,俞興公司收到這些原物料、半成品,帳上有付款給沿興公司,後來轉到詠勝昌公司,再做一次這樣的交易及做帳;沿興、俞興公司和詠勝昌公司間原物料、半成品的移轉,都有一個買賣及開發票的行為,詠勝昌公司沒有真的付款給俞興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許振嘉所證:伊第一次有出資50萬元,第二次1,000萬元 應該沒有出資;不知道有無在97年移轉46萬股給江進旺,這段期間伊不在國内;公司的組成、股份跟設立,都是高層的事情,我們不會知道;公司的股份能否處理,不是我們可以干涉跟掌握,是否為人頭股東不是伊來認定(見原審卷一第81、87至89頁)各等語,及許振嘉於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指:「股權的變動、或是入股,都是江進旺和老闆(吳泰吉)兩個人在操作」、「這種私人公司是一個人說了算。」、「(破產管理人:事實上就是吳泰吉的嗎?)坦白說是啊,你可以看那個股東結構」(見一審卷二第130至131頁)等情,佐以周春切書函所載:「吳書杰於其辦公室向本人告以,當時江進旺名下所有之該公司股權實為吳氏家族所有,係早期借名登記於江進旺名下」、「與此同時本人亦曾向江進旺詢問,何以吳氏家族會將如此龐大之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答以因早期吳泰吉之時代經營不善,積欠龐大之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索,遂徵得其同意將股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見一審卷二第21、23頁)各詞,參互以觀,似見詠勝昌公司股份乃由吳泰吉等高層掌控,非由江進旺、許振嘉等出名股東實際支配。且該公司營運所需原物料、半成品,係來自於沿興、俞興公司。果爾,則上訴人所指:吳泰吉主導詠勝昌公司之設立及股權變動,其與江進旺、許振嘉等股東就該公司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等情,是否毫不足取?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再以江進旺上開證言,及其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金流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5頁),時間緊湊、期間無其他金額匯出各節,上訴人謂江進旺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款後,部分用以清償吳泰吉之債權人吳金蟬,形同股款再回流至吳泰吉之狀況,似非全然無據。則吳泰吉能否控制系爭股份之處分收益?尤待澄清。以上攸關吳泰吉是否將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及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證人吳金蟬就其與吳泰吉有無金錢往來既證稱不記得(見原審卷一第482頁),上訴人因而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 訊吳金蟬之會計莊素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7、567頁),以證明江進旺匯入吳金蟬帳戶之4,200萬元,係為清償吳泰 吉積欠吳金蟬之債務,當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