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文淵、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鄧加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鄭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加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857.92平方公尺,下均以地號稱之)為農業用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東側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34地號土地(面積1249.95平方公尺)以至公路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634地號土地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方案1所示634㈠部分(面積293.86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案),及命被上訴人容忍伊通行暨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甲案通行範圍內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2甲案所示粉色貨櫃(面積14.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貨櫃)阻擋通行為由,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該貨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經由633地號土地南側其所有同段650、651地號及第三人所有652、654、655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區○○路(下稱○○路)0段601巷(下稱601巷)及同路3 段道路(下稱乙案),或由650地號及第三人所有649、653 地號通行至601巷連接○○路3段道路(下稱丁案),甲案非對 周圍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633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南側651、650地號土地亦係其所有,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上訴人自陳其現係自南側他人所有652地號土地,經由651地號步行進入633地號土地(即乙案) ,且65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路面,畫有停車格,預計作為出 租停車場使用,上訴人主張633地號有通行634地號土地之必要,已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所有634地號土地現出租他 人作洗、停車場使用,甲案通行該地南側293.86平方公尺至成泰路,占該地面積23.52%,將致被上訴人租金收益大減,通行範圍內有他人搭建之綠色鐵皮圍籬、鐵柱、系爭貨櫃、變電箱,且與633地號土地間隔有2.1公尺寬水溝及高低差約2.1公尺,有勘驗筆錄等可稽。丁案則係通過南側第三人所 有648、649、690地號土地後連接至上訴人所有650地號土地,通行面積404.92平方公尺,649地號上有農路,現供農業 使用,最窄處寬2.5公尺,可通行機車,648、690地號土地 為已鋪設柏油之空地,648、649、650、654地號土地間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為該等土地共有人早期共同開設而共有,該溝渠亦經常乾涸,足供上訴人農業之通常使用,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考,且使用通行面積僅占648、649、690地 號面積各23.17、388.82、2.93平方公尺,各占比約13.99% 、5.59%、1.02%,所受影響極微,可見甲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其就634地號土地有甲案通行權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暨拆除系爭貨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633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供上訴人農業使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乙案中655地號土地上設有鐵捲門 限制其進出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1、243頁 、原審卷㈠第131頁),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自鐵 捲門起至652地號地界為止之通行方案,須經655、654、652地號各196.04、41.51、131.43平方公尺(共368.98平方公 尺),始能通行至651地號土地(見一審卷㈠第129、225頁) ,其該案通行所需土地面積似逾甲案甚多。則能否認乙案係633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及周圍損害最小之處所?尚 非無疑。原審以上訴人得以乙案經由其所有651地號土地出 入,認其無通行634地號土地之必要,已嫌速斷。次查,648、649、650、654地號土地間設有系爭溝渠,為該等土地所 有人早期共同開設而共有,足供上訴人農業之通常使用,亦為原審所認定。則倘系爭溝渠係供上開農地農業之通常使用,得否作為63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適宜聯絡之用?亦滋 疑義。原審就系爭溝渠之用途及範圍未予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溝渠經常乾涸,足供上訴人農業之通常使用,遽認633地號土地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