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金對、黃梅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 上 訴 人 王金對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梅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捌佰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王楊好(民國109年2月5日死亡,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為其孫女即訴外人王芊善經營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加油站)之需,於94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協議,由王楊好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提供系爭土地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和成加油站之購油債務。嗣因和成加油站解散,台塑石化公司將抵押權塗銷,王楊好遂發函終止雙方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登記,詎系爭土地竟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甬原向臺灣臺中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訴外人王世華以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拍定,使 王楊好受有不法侵害,及無法回復土地之損失,扣除伊已受分配等款項後,尚受有153萬58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 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萬5800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27萬4668元本息部分,及第一 審駁回上訴人關於9532元本息及對林甬原請求部分均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楊好係因其媳婦葉美辰積欠伊153萬5800 元債務未清償,為擔保葉美辰債務之清償,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雙方間係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伊因和成加油站繼續營業,有利於葉美辰清償債務,始於95年4月間允諾以系爭土地供台塑石化公司設定抵押 。系爭土地既為擔保葉美辰之清償,伊自得將系爭土地變賣求償,林甬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無不法,王楊好亦未受有損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27萬4668元本息(即281萬468元-127萬4668元=153萬5800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王楊好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係為擔保葉美辰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而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為讓與擔保性質,此由被上訴人曾於93年8月5日向銀行貸款40萬元,將其中39萬2000元借給葉美辰,扣除葉美辰已清償1萬6200元,尚欠37萬5800 元未清償;另被上訴人參加葉美辰為會首之互助會,即⑴95年6月互助會2會,每會1萬元,已繳11期共22萬元;⑵同年12 月互助會1會,每會2萬元,共繳5期10萬元,因葉美辰倒會 停標,及⑶葉美辰加入葉秋子為會首之96年3月15日互助會, 每會3萬元,葉美辰於第2期得標,由被上訴人代繳自3期起 至第30期之會款84萬元,合計共116萬元會款債務未清償; 另證人葉秋子亦證稱伊有邀請葉美辰、被上訴人參加伊互助會,被上訴人幫葉美辰付的死會錢約80幾萬,葉美辰是會首的會,被上訴人稱伊幫葉美辰付伊30幾萬等語;陳秋季在葉美辰告發葉秋子偽證一案亦證稱:被上訴人向伊抱怨葉美辰的會錢都是伊繳的各等語;再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設於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下稱新光員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復顯示,被上訴人確於96年、98年間先後匯款3萬元、4萬3200元、21萬4404元至葉秋子帳戶,又於98年間各滙2萬8317元、2萬8000元、2萬8300元至其經營之聯裕加油站有限公司在元 大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且於96年6月至12月、97年2月至7月 於每月20日左右均有提領3萬元,並於交易紀錄以手寫記載 「秋子」等情互核以觀,益證葉美辰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述借款、互助會會款,被上訴人抗辯王楊好係為擔保葉美辰之債務,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堪足採信。又查,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林甬原債務未清償,經林甬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嗣以282萬元拍定,王楊好分得9532元,其 餘281萬468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已逾葉美辰積欠被上訴人之153萬5800元債務金額,被上訴人就其受償超過之127萬4668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7萬4668元本息,為有 理由,逾前開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係本於讓與擔保契約,經法院拍賣程序受償,非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土地原為王楊好所有,於9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以擔保葉美辰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包括葉美辰積欠伊互助會款債務116萬元及銀行借款37萬5800元,合計共153萬5800元。然就借款部分,上訴人及葉美辰一致否認被上訴人有為葉美辰清償銀行貸款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09-31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轉 帳代償22萬5100元」、「還了20幾萬元,其他是葉美辰還的」各等語,並提出新光員林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13-37頁、卷二第230頁)。倘若無訛,被上訴 人滙還銀行貸款之金額,似不足37萬5800元,原審未遑細究,逕謂葉美辰尚欠被上訴人37萬5800元,與卷證未符,已有可議。次查,就互助會會款,被上訴人雖稱葉美辰尚欠其互助會款116萬元,亦有上開帳戶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1-37頁)。然上訴人及葉美辰否認葉美辰有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第223-224頁),參諸被上訴人於96年、98年之滙款金額4萬3200元、21萬4404元、2萬8317元、2萬8000元或2萬8300元,似無一與被上訴人所稱之每期會款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就其參加葉美辰為會首之互助會,先稱參加1萬元4會、2萬元4會,並各有1會得標,前面 還有1萬元2會,2萬元10會,嗣又稱2萬元2會、1萬元2會( 見原審卷二第226頁),究竟其參加葉美辰之互助會共幾會 ,已繳會款為何,關涉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金額若干,尚待原審釐清。況原審先認葉美辰係積欠被上訴人上述⑴、⑵之互助 會款(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第16-22行),繼又以證人葉秋子於另案之證述(即葉秋子有參加葉美辰為會首之1萬元、2萬元互助會,且有標得2萬元的會,但沒有拿到錢,被上訴人 幫葉美辰付30幾萬元),謂被上訴人抗辯葉美辰積欠伊上開⑴⑵會款債務為可採,究竟葉美辰係積欠何人互助會款,係被 上訴人之活會會款或葉秋子之死會會錢,原判決先後論述亦有不一,判決理由不無矛盾。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替葉美辰給付葉秋子上述⑶之死會會錢84萬元等語。然上訴人及葉美辰於事實審均否認葉美辰有參加葉秋子之互助會(見原審卷二第416頁、卷三第84頁),參以葉秋子既證稱被上訴人有 參加其所召集之3萬元互助會,則被上訴人縱有於96年6月至12月、97年2月至7月每月20日左右均有固定提領現金,並有紀錄手寫「秋子」等字樣,能否逕謂係為葉美辰給付會款,而非為己給付互助會款,亦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