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潤宏實業有限公司、黃瓊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216萬7,145元(含稅為1,277萬5,502元)承攬伊承包之「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括管理中心、汙泥處理室及周邊景觀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6年7月前完工,惟竟於105年11月始進場施工,期間因汙泥貯存槽灌漿時產生 敗模現象及出工不正常等問題,遲至107年2月24日始全部完工,共計遲延208天,應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B.特約事 項3.違約罰則約定(下稱系爭罰則約定),按合約總價千分之3 計算賠償伊759萬2,298元。被上訴人施作模板放樣不確實,導致拆模後水平尺寸超過2.5公分誤差容許值(下稱系爭瑕疵),伊 為修補系爭瑕疵支出泥作增厚工程材料費及工資共計336萬8,999元等情,依系爭罰則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4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96萬1,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完工期限依工地之指定,並未約定伊應於106年7月完工,伊依施工進度於鋼筋綁紮完成後隨即進行模板組立之工作,與拉筋、拉線、拉管工程互相配合,達到進度需求;汙泥貯存槽發生敗模之原因不明,且僅有一部分,並無因此造成工期延宕,伊無遲延完工情事。上訴人未曾通知伊施作之模板有放樣不確實情形,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伊修補系爭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報酬總額為1,277萬5,502元,另雙方合意變更施工方法致增加費用27萬843元,上訴人僅給付伊報酬814萬5,905元等情,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70萬1,9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反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原審以:兩造於105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以報酬1,277萬5,502元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完工,上訴人已給付報酬814萬5,9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完工期限:依工地指定之完成日期」,系爭工程需配合綁鋼筋、拉線、拉管工程以達到進度需求,經證人曾國書證實;新建工程105年11月25日等會議記錄明確記載,放樣查驗、鋼筋施作、鋼筋查驗完成後始施作模板,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彰化縣政府針對新建工程提出之綜合水資中心進度差異分析及建議復記載:「…至106年10月31日整體預定累計進度為45.86%,而相同至106年10月31日整體實際累計進度為47.13%,僅微幅超前+1.27%,10月份施工期間之日程,有部分天數未達施工計量標準已有落後之情況達-1.19%」。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必須與拉筋、拉線、拉管工程互相配合,視鋼筋、管線施作之進度及需求程度,於上訴人通知後,方能配合進場施作,應屬有據。依新建工程之施工日誌所載,該工程於106年4月12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2日、107年2月13日依序進行管理中心之1F版鋼筋綁紮、2F牆鋼筋綁紮、3F牆鋼筋綁紮、擋土牆基礎鋼筋綁紮,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開始進行管理中心擋土牆基礎模板組立,有新建工程之施工日誌在卷可稽,難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6年7月前完工,委無可取。證人黃宣燁、蕭凡桁證稱兩造於訂約之初有約定施作始期及完工期日等語,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6年7月31日完成施作,遲延完工208日,依系爭罰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9萬2,298元,洵無足取。上訴人提出之模板範圍位置圖影本、污泥處理室泥作增厚面積計算式及圖紙本、點工單請款單,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施作有系爭瑕疵存在及上訴人就該瑕疵有支出修補費用之事實。新建工程業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施作之模板工作於灌漿後已拆除,並因其他施作覆蓋無法還原,亦無從鑑定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且上訴人未提出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書面或確證,證人黃宣燁、蕭凡桁雖證述曾經通知被上訴人或與之溝通,惟渠等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證述內容難免偏頗,難以遽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瑕疵之修補費用336萬8,999元,亦屬無據。又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總價約定:「㈠工程承攬總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整。營業稅金為: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整。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伍仟伍百零貳元整。㈡簽約完成後,不得藉故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單價或任何補貼」,顯見兩造係約定以總價1,277萬5,502元為承攬,非採實作實算。系爭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期依實作數量計價90%,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核退保留款10%」,係因被上訴人須配合現場進度施作,其每期可請求之款項自須視進度計算,無從據此認兩造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系爭合約簽訂後,上訴人變更施工方法,將混合汙泥槽及汙泥貯存槽的底版、牆身、頂版均改用防水效果較好之夾板施工方式,繫材也改用蓮霧頭,此部分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共計27萬84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共計1,304萬6,345元。被上訴人之施工曾發生敗模現象,其同意上訴人就該敗模部分扣款204萬959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報酬814萬5,905元、兩造合意之其他扣款15萬7,515元、敗模扣款204萬959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報酬270萬1,966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違約金759萬2,298元及瑕疵修補336萬8,999元債權存在,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依系爭罰則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495條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96萬1,29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1,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審係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6萬1,297元,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270萬1,966元為抵銷,因而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謂:原審既認其請求遲延賠償197萬1,077元為無理由,又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之附帶上訴,有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云云,尚有誤會。再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系爭工程於新建工程完工後已不存在,無從鑑定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其未依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亦無違背法令情形。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就反訴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0萬1,96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