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重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阿松 鄭阿煜 鄭國星 陳鄭勉 鄭淑娟 鄭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淑芬(民國106年8 月2日死亡)自79年5月17日起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曾任會計 主任,迄至98年5月26日離職時止。嗣伊之職員於鄭淑芬死 亡後,整理其遺物時,發現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多本,除封面註記有「精銳」或「台灣精銳」字樣,其內並有多筆託收票據紀錄,經查與伊之往來客戶資料相關,顯見鄭淑芬將伊之客戶所交付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存入系爭帳戶託收兌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269萬3,504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伊於時效經過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縱認鄭淑芬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其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鄭淑芬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 鄭淑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269萬3,504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鄭淑芬雖擔任其之會計主任,然同部門下尚有會計、出納人員,且上訴人每年之財報均經會計師查核及國稅局稽查,其客戶之貨款支票焉有長期被鄭淑芬侵吞達4千多萬元而不知之理,顯見鄭淑 芬係受上訴人指示,始將客戶之貨款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自無不法可言。又上訴人客戶之貨款支票雖自系爭帳戶兌現,惟均無流入鄭淑芬其他個人銀行帳戶內,而係轉匯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重興及其家人,或作為退佣,或給與經銷廠商報酬,均係用於上訴人之業務,或為張重興指定之事務,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系爭帳戶內尚有鄭淑芬之薪資及投資所得,且系爭帳戶自92年2月6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共支出6千餘萬元,已逾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縱認 鄭淑芬有侵占系爭款項,此利益至97年12月24日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69萬3,504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之客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於鄭淑芬所有之系爭帳戶託收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具一定營業規模及制度之公司,客戶之貨款支票交付公司後,尚須經由財務及會計部門管控,且系爭帳戶提示兌領之支票高達2千餘張,每年提示兌領之金 額達300餘萬元至1,400餘萬元以上,如非上訴人同意,鄭淑芬豈能在92年至97年間持續兌領系爭支票。上訴人每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由會計師申報,倘貨款支票為鄭淑芬不法侵占,會計師於查核時必會發現,況鄭淑芬於98年5月26日離 職後,會計工作已由他人負責,上訴人卻遲至107年7月19日始訴請賠償,亦有違經驗法則。互核證人程福龍、陳志昌、陳素勤、黃承瀚(原名黃森熠)、徐芳策、蕭國全、李春明、林坤淵之證詞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註記之情形相符,顯見系爭帳戶之用途與上訴人之業務或張重興之指示相關。再者,系爭帳戶內亦有鄭淑芬之薪資及投資收入,而自系爭帳戶匯出之款項,部分係匯入張重興或其姐張惠芳、其前妻莊素月之帳戶;部分係購買英鎊供張重興之女張于薺留學或購買書籍使用;部分係支付旅行社及協助員工兌換美金;部分係匯付訴外人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另其中1,200萬130元係匯予上訴人之董事李嘉雄,徵諸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且已混同,亦無法區辨鄭淑芬除上開用於上訴人之業務或張重興之指示外,有無其他不法侵占而供私人用途之金錢。上訴人所指鄭淑芬之侵權行為,尚乏證據證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之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原係由上訴人所掌控,嗣經由鄭淑芬之系爭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與鄭淑芬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鄭淑芬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鄭淑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系爭支票經由系爭帳戶兌現,並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在繼承鄭淑芬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之客戶所簽發,卻於鄭淑芬所有之系爭帳戶託收兌現,則鄭淑芬取得系爭支票並將之存入其 個人帳戶內託收兌現之權源為何?自滋疑問。又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之流向,部分匯入張重興或其姐張惠芳、其前妻莊素月之帳戶,部分用於張重興之女張于薺之就學支出或償付張重興之借款,並有高達1,200萬130元之單筆款項匯入上訴人之董事李嘉雄帳戶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之支出明細記載,匯入張重興或張于薺帳戶之金額高達2,139萬6,005元;匯款予證人石明陽、彭志誠之金額分別為275萬5,330元、181萬元(見原審卷五第245至333、399頁),證人石明陽、彭志誠並證稱上開款項為其等私人向鄭淑芬之借款(見原審卷四第343、344、407至409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開款項之流用與上訴人之業務相關或經上訴人授權使用?亦非無疑。且系爭帳戶匯入張重興個人甲存或乙存帳戶之筆數與金額非少,惟張重興在原審則證稱:屬於伊個人往來的,例如親屬、子女或朋友,伊均會領現金請鄭淑芬幫伊匯款,至於鄭淑芬怎麼匯伊不清楚,公司帳不可能由鄭淑芬匯去給廠商,公司也不允許給付差價予協力廠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3至425頁),究實情如何?尚待釐清。倘鄭淑芬並無使用系爭款項之權利,亦不能證明流用之正當目的,能否謂其無不法侵占之行為?況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帳戶核定之餘額為15萬6,981元(見一審司調字卷二第279頁反面),就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似已流用殆盡,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勾稽,率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用於上訴人之業務或依張重興之指示使用,且因與其私人款項混同,無法認定有侵占之行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之客戶所簽發,卻於鄭淑芬所有之系爭帳戶託收兌領,且系爭帳戶匯出款項流用於張重興及其親屬、李嘉雄或其他私人借款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交付,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鄭淑芬取得系爭支票之權源,遽以系爭支票原係由上訴人所掌控,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鄭淑芬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以及鄭淑芬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負舉證責任,亦有未合。鄭淑芬是否有受領兌付系爭支票之權利,及其使用系爭款項之用途,攸關其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或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益,事實既欠明瞭,有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