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岑 被 上訴 人 郭蓁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陳柔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玉玲(經上訴人撤回起訴)於民國104 年12月任職上訴人會計,負責管理帳務、出納,又自107年6月間起受元兆公司委託處理稅務事宜,復與被上訴人郭蓁兆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起訴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見陳玉玲於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用印完畢之取款憑證時,即填具不實之匯款憑證或存款單,將取得款項轉出,供清償郭蓁兆借款新臺幣(下同)502 萬9000元,或代繳元兆公司稅款4 萬1095元,郭蓁兆係本於其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償,元兆公司則係基於與陳玉玲間之委任關係,受領其代繳稅款,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元兆公司另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蓁兆給付502萬9000元,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兆公司給付4 萬1095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