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利統股份有限公司、張天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利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鴻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炳耀 翁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41160號「阻礙植物乙烯反應之新穎 調配物,其製法及其使用方式」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係為改善使用甲基環丙烯粉末產品以抑制植物乙烯反應之缺點,而提供一種發泡式錠劑調配物,其請求項1係一種發 泡錠,包含阻斷植物乙烯結合位置之藥劑及發泡成分,與一種或多種可接受載體和/或賦形劑混合。惟系爭專利申請前,美國0000000號專利案、美國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6)、臺灣000000號專利案(被證12)、美國0000000號專利案(被證13)已依序揭露甲基環丙烯藥劑、以植物生長調節劑為主成分之發泡錠劑製作技術、發泡性切花壽命延長錠劑製作技術、最小化於合成環丙烯及其衍生物時所產生雜質得可逆地結合植物乙烯受器之農業藥劑相關領域。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邱 景 芬 法 官 賴 惠 慈 法 官 高 榮 宏 法 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