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貴蘭、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 上 訴 人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配偶陳文波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起,向被上訴人投保1年期之「新光產物個人傷害險(乙型)」,被上訴 人未能於105年12月22日契約期滿前通知陳文波續約,致陳文波 於106年3月25日死亡前,未能完成續約手續,至多成立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惟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系爭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屬契約有效成立後,上訴人得獲取理賠 之履行利益,並非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範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公司賠償其未取得之理賠金300萬元本息之損害,亦屬無 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損害,屬契約履行之利益,非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範圍,與上訴人所引本院51年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先例及學者見解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