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江敏文、陳玉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上 訴 人 江敏文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廖火田擬以其所有重測後臺南市白河區河保段11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115、1113、1161、113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抵償借款,因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於民國81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由證人廖火田之證詞觀之,其不知兩造之關係及如何登記,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屬多端,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且兩造間有資金往來,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81年3月前積欠伊南非幣存款之投資 利息乙節,亦提出另案判決佐證,則其主張上訴人因此同意將系爭土地於8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伊名義,非無可能。又依證人 即上訴人之配偶江陳玉對之證詞,可知其未曾參與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所稱有關上訴人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陳述,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但不能據此即認其為實際之所有人。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配偶魏新浮代理被上訴人於82年9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75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轉讓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萬股充作價金之給付,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其內容,異 於一般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情形,自難以之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自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原審認上訴人 為訴之追加,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追加,而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