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楊美花、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唐登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華美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上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登友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 萬1432元,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0萬5620元,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8萬4000元、委任報酬1萬9250元,合計204萬302元本息,均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酌證人楊金生、陳哲旼之證詞及系爭設備位置圖,認定火花消除器與旋風集塵器需藉由連結方式發揮排煙作用,自有依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