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任致遠、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修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上 訴 人 任 致 遠 訴訟代理人 林 錦 輝律師 林 家 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上修一 訴訟代理人 鍾 文 岳律師 陳 信 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8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2年11月2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擔任技術部經理職務,自106年2月1日起改擔任工程營業部一課副理職務,於107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調職後減薪部分:被上訴人經徵得上訴人同意,自106年2月1日調整上訴人職務為副理,上訴人 對於「經理」、「副理」之職務加給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2萬8000元,知之甚詳,有默示同意職務調動伴隨之減少職務加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起迄107年12月31 日止短付經理職務加給23萬元,自屬無據。㈡冬季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之獎金分夏、冬季發放,與績效政策有關,會因個人表現而有差異,係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已發放上訴人107年夏季獎金5萬9300元,而上訴人於107年生產性與其他 課長職人員相較為低,被上訴人未再發放107年度冬季獎金予上 訴人,尚非無據。㈢代休未休加班費部分:107年3月1日增訂施行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之1規定前,適用勞基法之勞 工於延時工作或休息日工作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加班費,為法所不禁。被上訴人102年12月25日公布之請休假管理辦 法第五⒀2條規定,因業務所需經徵得員工同意而於星期日及國定 假日執行勤務者,其加班時數轉換為代休假。代休假之有效期應於加班翌日起7個月內申請完畢,逾期視同放棄。上訴人知悉上 開規定,並於加班後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申請發給加班費,自不得請求107年2月28日以前之代休未休加班費。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上訴人未證明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該部分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冬季獎金部分,認被上訴人已提出107年「累進實績」及所示各課施工生產性、利益生產性統計, 就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107年度之案件獲利表、上訴人103年度至107年度之考績表及各課施工生產性統計表,敘明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及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