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正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王 正 男 王葉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叢 琳律師 王 森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海 漢 林莊素真 林 海 欣 林 海 芬 林 海 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家 榮律師 蔡 詠 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 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葉貴美為文正財3號(CT2-481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主即事業主,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慶安間具有指揮使用系爭漁船出海獲利並支付工資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之從屬性而成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為林慶安之雇主。上訴人王正男為系爭漁船之船長,為實際使用及管理系爭漁船之工作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系爭漁船經營負責人即雇主。而王葉貴美與林慶安約定各趟出海有盈餘時,由其給付工資予林慶安,若無盈餘時,則待下趟有盈餘時始發放工資,且林慶安就船上事務聽命於王正男,而無決定權,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均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規定 ,以教育、實際敦促或其他方式,使林慶安在系爭漁船執行船員工作而有落海之虞時,確實穿著救生衣以維護工作期間之安全,竟任由林慶安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系爭漁船於臺南市安平外 海處執行船員職務時,未穿救生衣,不慎落海致溺水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被上訴人林莊素真為林慶安之配偶,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補償金其中5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9萬2000元。又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就林莊素真與林慶安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林海漢、林海欣、林海芬、林海琳(下稱林海漢等4人)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依侵 權行為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林慶安在海象不佳而有落水危險之虞時,恣意未配帶救生衣或其他安全裝備,即於系爭漁船走動作業,致發生危險事故,亦與有過失,爰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 責任。從而林莊素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計90萬元;林海漢等4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 ,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