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交通部鐵道局、伍勝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侯少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856萬2,89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10月6日以總價103億3,000萬元,承攬上訴人(前身為交 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標」(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3日開工 ,原訂工期1890日曆天,預定102年12月5日竣工,惟因變更設計、颱風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經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5次計788日,為兩造所不爭。按一般條款第E.8條約 定,上訴人依第E.1條指示承包商契約變更,致承包商之成 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得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金額及工期;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7日內 提出異議,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前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調整費用,與上訴人 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依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工期展延新增費用3,428萬元,經被上訴人 以同年月12日函異議,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辦理第55次契約變更(下稱契變),不生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3項約定視為同意該契變金額之效力。次查依系爭工程監造報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第5里程碑完成時已實質完工,於104年10月26日前驗收合格,且其應依第53次契變書約定,派員至現場進行測試,則其實質完工後,已無須負擔後續管理費用,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支出管理費天數,應以第5里程 碑完成前之展延天數755日計算。再者,第2次工期展延之要徑事由包括「受溢增土方外運及橋下排水變更案影響」及「凡那比颱風、101.6.12.北部地區豪雨、蘇拉颱風影響」, 自101年12月1日起展延至102年8月25日止共267日,兩造辦 理之第18次契變(受溢增土方外運作業)處理新增15.4萬立方米之餘土,依第2次工期展延報告審查簡報記載,其排程 外運期間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與第2次工期 展延之101年12月2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期間重疊共計85日,為兩造所不爭,應自第2次工期展延天數中扣除。又第2次工期展延報告「工期展延概述」記載,第33、41次契變係為解決桃園農田水利會來函及農民多次陳情而增設各區橋下地面排水變更,須配合土方外運後施作,所需工期以後續工區復舊及景觀等作業原工期內同時完成,不增加影響工期;橋下各工區復舊及景觀等作業,對測試工項無實際影響,均刪除此非必要關聯等語,堪認第33、41次契變工項應於各區原工項工期內同步完成,尚非要徑工程,不得自第2次工期展 延日數中扣除重疊之施工日數131日。另第25、28、33、37 、39次契變係因應陳情之契約變更案,其所增加之工作及作業代碼與第3次工期展延受影響之要徑工程不同,為兩造所 不爭,且上訴人自承上開契變案非直接影響要徑之工項,亦不致工期展延等語,不得自第3次工期展延日數中扣除。工 程實務上計算工期展延所致管理費等成本計算,有採實支法或比例法,惟被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單,未提出單據以茲核對,爰採比例法計算其工期展延期間之合理管理費用。而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 等條文,謂經機關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之工程管理費用等語,該總價2.5%係管理費之最 低標準,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橫跨桃園市、新北市,契約總價高達103億3,000萬元,遠逾巨額採購之工程金額下限2億元 ,兩造未約定管理費及利潤合計10%中之各自比例,依政府 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E.8條第1項之公平 合理原則,酌定管理費以5%計算,被上訴人就不可歸責兩造事由,所得請求補償之工期展延天數亦應減半計算。系爭工程第1、3、4次工期展延日數121日、264日、103日、第2次 因颱風影響1日,均應折半計算,依序為60.5日、0.5日、132日、51.5日,至第2次工期展延266日扣除「受溢增土方外 運及橋下排水變更案影響」85日,應以181日計算,總計天 數為425.5日。系爭工程分為土建、水電及環控工程之管理 利潤及稅什費合計13億3,808萬1,331元,本件管理費比例5%占上開金額3分之1,除以原定工期1890日,可知系爭工程單日管理費為23萬5,993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費用為1億0,041萬5,022元。查第55次契變金額4,221萬7,169元,其中項次一、二所示333萬9,952元、459萬7,217元為工程直接費用(下稱系爭工程直接費),毋庸扣除;經扣除項次三之管理費3,428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613萬5,022元。綜 上,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E.5條、第E.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13萬5,0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查原審依第2次工期展延報告「工期展延概述」記載,認第 第33、41次契變工項非要徑工程,不得自第2次工期展延日 數中扣除重疊之施工日數131日。惟查第2次工期展延報告似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所提出(見原審卷㈡第301頁),能否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開報告,認第33、41次契變工項非要徑工項,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出具第2次工期展延對關連廠商影響之整合評估報告(修正1版)記載:「經檢討其展延主要係受『剩餘土方外運及橋下排水變更案』之故,其里程碑…(即第5、6里程碑)將由第一次 核定之工期展延日期101年12月1日及102年12月7日預計展延至102年8月27日及103年9月2日,各269天」等語,並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函核定展延267日(見原審卷㈡第493、497 、503頁),似見系爭工程受剩餘土方外運及橋下排水變更 案之影響,始經上訴人核定第2次工期展延267日。則上訴人抗辯:「第2次工期展延所稱『橋下排水變更案』即為施作09P 058~09P243、10P007~10P008、10P017~10P026、11P005~11A001及09P243~10P017橋下排水設施變更」、「第33次契約變更…主文記載:「⑴A.09P058~09P243…⑵10P007~10P008…⑶10P0 17~10P026…⑷11P005~11A001…⑸11P005~11A001橋下排水設施… 第41次契約變更之原因為09P243~10P017橋下排水設施變更… 新增作業項目之作業代碼為EB19009060、FB19009060、GB19009060、GB19009080、HB19009060,與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 詳細表項次2(增編第三區~第七區『橋下地面排水設施』)… 作業代碼FB190009060、GB19009080、HB19009060相同」、 「第33次及第41次契約變更所生之展延天數為131天」等語 ,並提出第33、41次契變書主文、第2次工期展延審查詳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84、385、402頁、一審卷㈣第248、32 4頁、一審卷㈤第173頁),攸關第33、41次契變施作之橋下排水設施,是否為第2次展延工期之「橋下排水變更案」? 倘是,其與第2次展延工期重疊之之天數為若干日?是否屬 要徑工項?自屬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速斷。次查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費用為123,097,836元…扣除…第55次契約 變更已給付…42,217,169元後,…應再給付…80,880,667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3、614頁、卷㈠第73、74頁),似見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得請求補償之費用應扣除含系爭工程直接費在內之第55次契變金額。則原審將系爭工程直接費予以扣除,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