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馬正倫、林鼎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馬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鼎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之陳述、證人即訴外人匯大有限公司(下稱匯大公司)職員余羚嘉、侯雲霞之證言、匯大公司黃金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香港萬兆豐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萬兆豐公司)提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堪見被上訴人因與匯大公司簽訂投資契約,而匯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6萬5,115元(下稱投資款)至上訴人之花旗銀行帳戶,匯大公 司屆期未返還投資款。綜觀上訴人為匯大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決定投資契約之製作簽署、投資款項之運用處理等,具有完全之掌控權,並以個人名義與萬兆豐公司進行黃金投資交易,投資款項及收益,且均以其花旗銀行帳戶及訴外人ASIA EAGLE LIMITED帳戶進出往來,未列入匯大公司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項目,與該公司之財務資產相互混雜;佐以匯大公司資本總額僅新臺幣350萬元,銀行存款長期低於資本額,無充足資本承擔經營所生之 風險各情,足認上訴人確濫用匯大公司法人之地位,並致該公司無法返還投資款,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應使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