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蔡育時(原名:蔡沂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蔡育時(原名蔡沂飛) 李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影慎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陳與所提存摺、發票、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暨回條聯、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資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 月5日有龍字第0000000號函、辰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 月11日(108)展營字第000號函等件,佐以被上訴人之女高雅凡、高雅雯與上訴人蔡育時之通話內容,及證人蕭錦華、張春梅、沈玉桃於另案偵查時所述,參互以觀,堪信被上訴人稱係遭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3欄所示言語欺騙,始交 付金錢而取得其不需要之骨灰座等情為真。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亟欲出售所持骨灰座之心理狀態,以「加大單位一併出售」、「節稅」、「公告費」等不實言語相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業以被詐欺為由,對上訴人之僱用人即原審上訴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及易冠開發有限公司為撤銷附表所示骨灰座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使用該骨灰座之法律上原因,則其因而給付如附表第5欄所示款項,自為其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所受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無庸就其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再予審究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論述所以認定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及所受損害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