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增發、温卲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 上 訴 人 彭增發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卲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約定共同集資從事比特幣交易獲利,上訴人因此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0日、12月8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300萬元之現金(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8日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上訴 人,並分別向訴外人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BITFINEX」之比特幣交易平台下單購買比特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後,既已依兩造間之約定陸續將系爭投資款投入比特幣交易,且是類交易類似期權買賣交易,原即有風險,尚不得因嗣後投資虧損,即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上訴人交付系爭投資款。又系爭收據僅記載被上訴人確自上訴人收受300萬元, 及上訴人如欲退出投資關係應於7日前告知之旨,被上訴人未允 諾不論投資盈虧,均返還系爭投資款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及簽立系爭收據後,仍持 續將資金投入比特幣交易,嗣因虧損殆盡而無餘額可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系爭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共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 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