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因發現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服務合約之行為,乃依該合約之約定,託管扣留系爭交易款。嗣兩造就此進行協商後,於同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增提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交易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退還被上訴人,並於該切結書第1條約明被上訴人未 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將系爭切結書、機密文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等洩漏或交付第三人,亦不得將兩造間之請款條件、核銷方式、保證金返還等事項洩漏他人,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該條約定係為避免日後與 上訴人簽約之其他廠商發生類似違約情事時,要求比照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條件辦理,致衍生不必要爭議,其所指「第三人」應指對於系爭保證金之返還無利害關係,且與本件交易無關之人而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自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控制之孫公司,黃自強有權監督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且其受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翊泓(原名劉吉城)之委託,與上訴人磋商系爭保證金之返還事宜;黃自強再委託訴外人葉書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世均就此進行協商,黃自強與葉書伯均非前述之第三人。又上訴人108年12月23日函文寄發 對象非僅被上訴人1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訴外人Marcus Chen(真實姓名不詳)取得該函文係來自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