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簡明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簡明義 簡之廷 簡伯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恩馨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簡明義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林素蘭,於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3段與竹圍街口處等停紅燈時,遭被上訴人劉恩馨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簡明義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林素蘭則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劉恩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簡明義受系爭傷害及林素蘭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劉恩馨受僱於被上訴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信實公司應與劉恩馨負連帶賠償責任。簡明義、簡之廷、簡伯阡分別為林素蘭之配偶及子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因林素蘭死亡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簡明義並就自己因系爭傷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經審酌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劉恩馨加害之態樣、上訴人與劉恩馨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除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簡明義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簡之廷、簡伯阡各100萬元確定部分外,簡明義、簡之廷、簡伯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再連帶給付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