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蘇杜免、蘇勤盛、蘇玉滿、蘇綉雅、蘇玉美、蘇美靜、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月惠、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江蘇麗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蘇 杜 免 蘇 勤 盛 蘇 玉 滿 蘇 綉 雅 蘇 玉 美蘇 美 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學 思律師 龔 君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月 惠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賴 昭 銑 被 上訴 人 江蘇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東 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蕾盈公司、江蘇麗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各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華泰銀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自其父蘇和順(已於民國103年5月1日死亡)處繼承取得,有公同共有之事 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提協議書無法證明江蘇麗珠與蘇和順間就系爭土地有借貸合意,訴外人蘇頭北、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與江蘇麗珠成立分管約定可能,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何(默示)使用借貸、分管或租賃之約定,系爭地上物非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華泰銀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綠色斜線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占有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華泰銀行新臺幣(下同)26萬4835元、5萬3855元本息,及給 付蕾盈公司8988元、江蘇麗珠23萬1989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衡酌所有事證,認無調取訴外人吳建宗指紋檔案及傳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到庭訊問必要,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