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黃烱毓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人王高明、劉靜瑜、張繼修之證述,卷附系爭新光帳戶明細、借據、還款書、被上訴人分錄簿、入境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及相關刑事案件卷證等件,參互以察,足見上訴人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 月30日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光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60萬元,將之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560 萬元損害,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亦不得主張與對被上訴人另有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無再訊問證人劉靜瑜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