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養正、阮明隆、阮福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 上 訴 人 蔡 養 正 (林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村律師 上 訴 人 阮 明 隆 阮 福 炎 阮 中 廷 (阮文彬之承當訴訟人) 阮 再 春 阮 伯 梁 阮 聰 一 阮 聰 宏 阮 敏 翔 阮 勝 隆 阮 敬 堯 (阮金雄之承當訴訟人) 阮 煥 文 阮 啟 書 陳 燕 枝 阮 閔 煌 阮 登 煜 阮 紫 媚 (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 莉 萍 (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 旭 晟 (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 政 瑋 (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 中 評 (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 中 輝 (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 如 麗 (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 瑞 銘 (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 于 瑄 (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 堃 豪 阮 暐 翔 (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張 茶 心 (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 明 謙 (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 明 郁 (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 金 墉 (兼阮明珠、王阿免之承受訴訟人) 阮 州 鴻 (兼阮明珠、王阿免之承受訴訟人) 阮 明 助 (兼阮明珠、王阿免之承受訴訟人) 阮 翠 雲 (兼阮明珠、王阿免之承受訴訟人) 林阮燕鳳 阮 桂 宗 阮 榮 欣 陳阮千桂 阮 明 地 王 家 瑜 (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 雋 升 (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 家 柔 (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阮 燈 火王 廖 生 阮 明 源 陳 阮 春 阮 豊 富 阮 信 耀阮 坤 烜 阮 昱 偉 阮 昱 宏 阮 蔡 葵 阮 信 柏 楊阮孟華 阮 吳 季 阮 國 書 阮 培 滄 阮 麗 如 阮 茂 焜 吳 卉 楹 (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 丞 緯 (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 浩 宸 (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 育 騰 (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江 格 林 阮 綾 玖 阮 碧 嬋 阮 碧 娟 阮 碧 足翁阮金花 阮 財 源 阮 如 心 阮 萬 居阮 坤 明 王 博 民 (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 博 立 (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阮 美 齡 阮 湘 華 王 寶 桂 王 寶 玉 王陳玉梅 王 志 成 王 麗 雲 王 麗 惜 王 明 通 曾王錦秀 王 阿 免 阮 宗 碧 阮 炎 清 阮 春 稻 阮 啓 蒼 阮 啓 章 阮 啓 榮 吳阮玉雲 阮 宥 蓉 阮 金 郎 阮 金 泓 阮 金 陸 阮 大 乾 阮 韋 翔 阮 玉 梅 黃 永 枝 賴黃瑞雲 黃 錦 雲 王 玉 堂 (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 玉 森 (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 美 鳳 (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 照 治 (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 玉 雪 (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 玉 仙 (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 國 振 (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 耿 彬 (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 琇 真 (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 麷 釉 (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宏 麟 (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阮 蔡 滿 阮 貴 芬 陳阮桂芳 阮 桂 足鄭阮昭吟 紀 朝 卿 紀 朝 明 紀 美 玉 紀 美 娟 阮 德 輝 (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 德 國 (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 千 金 (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 寶 隨 (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莊 文 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蔡養正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阮明隆以次126人,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段)第670地 號、地目建、面積2636.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蔡養正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共有人不同意原物分割,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倘認應原物分割,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附圖二編號670、670(7)所示供通行之私設道路, 寬度依序2公尺、3公尺,不符合指定建築線之規定,分得毗鄰該道路之土地,將來不能合法興建房屋,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採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7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3頁(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得建屋,以發揮土地利用最大效益;上訴人阮明隆以次20人及阮堃豪以次2人亦以: 同意採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阮金墉以次12人亦以: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阮燈火以次2人亦以: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若採原物分割,則同意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上訴人阮明源以次5人亦以:應採原物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依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及命各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建,應有部分如附表壹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次查系爭土地西、南臨臺中市○○區 ○○路○○巷(下稱○○巷)、東鄰私設巷道,其上建有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一(下稱一審附圖)編號1至6、8至23所示上訴人所有或共 有之建物,及編號24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位置及面積詳如一審附圖所示。審酌分割方案二,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完整、方正且面臨道路,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位置大致相符;附圖二編號670、670(7)所示部分供作道路通行, 由受分配之共有人按受分配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670(1)、670(5)、670(11)所示部分,經受分配之共有人同意, 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蔡養正雖抗辯:附圖二編號670所示之共有道路寬僅2公尺,毗鄰之土地日後恐無法興建建物等語。惟依分割方案二,附圖二編號670所示之共有道路與毗鄰之系爭土地東側既有巷道(約寬3公尺),合計寬度約5公尺;附圖二編號670與670(7)所示2條共 有道路,垂直相接,往西得通行至○○巷既有道路,往南接臨通行 ○○巷既有道路,可供通常聯外通行使用;受分配附圖二編號670 所示道路相鄰部分即如附圖二編號670(1)、(8)、(9)、(17)、(19)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分割方案二。反觀,蔡養正 提出之分割方案一,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狹長,不利使用,另須拆除一審附圖編號10、11所示之現有建物;附圖一編號Ο所示部分因未臨道路而形成袋地,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之阮敬堯,雖得經由其所有相鄰之○○段第669地號土地出入,惟須就其無 法直接通行之附圖一編號U所示道路部分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對其有欠公允;附圖一編號G、F、T、J所示部分維持共有,為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所不同意。認採取分割方案二,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對現狀破壞最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較為公平、適當。第一審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土地價格,計算各共有人依分割方案二分割後超額分配及分配不足之金額,有該事務所107年9月14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108年2月13日修正方案補充報告(下合稱系爭鑑定)可稽。審酌系爭鑑定之評估方法、兩造對於系爭鑑定計算之補償金額,未予爭執等情,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故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應受補償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系爭土地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 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409頁、 卷二29頁、63頁)。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3款、 第20條第1項第1款依序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面臨寬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二,附圖二編號670 、670(7)所示供通行之私設道路,寬度依序約2公尺、3公尺(見系爭估價報告42頁以下)。果爾,受分配上開私設道路毗鄰部分即附圖二編號 670(1)至(3)、(5)、(8)至(13)、(17)、(19)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似須退讓土地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能否謂未減損其分得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該方案係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酌,並斟酌分得附圖二編號670(3)、(12)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阮燈火、蔡養正不同意該分割方法之意見,暨查明分得附圖二編號670(11)所示部分土 地之共有人即阮昱偉及阮昱宏意願有否改變,遽採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