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春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林 春 林黃林碧好 黃 來 發 黃 映 君 林 美 雲 黃 映 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育 杉律師 郭 凱 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 崇 武 張 裕 敏 許 宜 婷 林 明 玢 邱吳美玉 卓 鳳 萱 邹 桂 華 王 玲 莊 博 涵 曹 金 珍 莊 博 鈞 李 文 川 李 錦 月 李 秉 融 李 晟 暐 李 竹 芸 李 蕙 婷 陳 鈴 君 周 燕 玉 林 啟 萬 陳 雪 如 徐 景 行 劉 國 雄 胡 國 榮 簡 宇 笙 簡 啟 恭 楊 月 鳳 林 惠 美 蘇 秀 美 白 麗 卿 邱 穫 樺 邱 冠 璋 許 學 苓 黃 柏 維 黃 柏 翰 林 溰 慈 孫 莆 國 廖 建 智 李 明 倫 鄧 逸 平 黃 月 員 張 碧 玉 劉 宏 榮 陳 美 蓮 古 英 美 胡 士 標 郭 芳 妙 林 家 如 廖 珮 妏 王 博 爵 許 漢 族 楊 �� 治 劉 姿 廷 卓 明 仁 彭 湘 梅 鄭 素 琴 張 智 雯 陳 富 琴 麥 秀 球 黃 美 惠 杜 美 慧 王 何 士 汪 鎂 蘭 馬 君 文 葉 子 瑚 陳 慶 庭 黃 淑 華 李 文 生 李 文 敬 李 清 標 李 陳 綢 楊 雪 娥 任 芝 韻 馬 君 明 莊 王 炒 郭 信 福 王 全 盛 陳 月 惠 高 守 正 林 佩 蓉 劉 玲 蘭 陳 素 麗 陳 寶 珍 詹 悉 珍 莊 吉 昌 楊 金 郎 曾 憲 義 吳 瑞 欽 張 秋 娥 張 雅 慧 林 俊 宏 陳 威 利 林 似 珍 彭 君 仁 彭 君 浩 朱 忠 英 吳 實 嶢 林 玉 招 李 阿 傳 簡 家 鈞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練 雪 琴 被 上訴 人 林 淑 貞 林 麗 琦 于 肇 基 許 黃 麗 嚴 永 裕 王 建 斗 賴 耿 豪 李 秋 煌 史 曉 寧 王 國 選 陳 明 月 林 文 遠 林 昱 均 楊 秋 子 陳 明 宗 江 林 達 李 正 雄 上 列118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在 源律師 張 梅 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文 宏鄭 明 芬 鄭 耕 亞 吳 福 財 賴 雅 娟 江 文 傑 曹 昌 霖 蔡 佩 珊 蔡 宜 倫 王 信 智 李 柳 枝 李黃淑玲 黃 仁 傑 卓 佩 瑩 黃林月鳳 王 菊 枝 蔣 鳳 兮 林 祈 成 蔡 倉 吾 上 列19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 宜 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鍾福妹 袁 美 娥 宋 瓊 瑜 林 見 雄 胡 哲 生 馮 志 屏 桂 建 中 王 淑 華 林 世 榮 楊 日 永陳 常 修 陳 淑 真 周 書 靜 周 子 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市 ○○區○○段0小段00、00-0(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9建號欄所示建物之所有人(編號112、142所列被 上訴人姓名依序更正為「卓佩瑩」、「廖珮妏」),坐落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巷00弄1至12、14、16 、18、20、22、24、26、28、30、32號建物與坐落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同路000巷00、00之1、00之2、00之3號建物,為各該基地之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建商所合建,而有占有各該基地之合法權源,至該多數共有人有無提存或補償予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得否向其等請求為給付之問題,不得以此謂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上開土地所受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