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奇振即富凱工程行、凱大工程有限公司、莊高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吳奇振即富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奇振即富凱工程行(下稱吳奇振)主張:對造上訴人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大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將所承攬順天敦凰模板代工工程(即模板工程A、B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約定模板加工組立工程(地下及地上)每坪新臺幣(下同 )2900元,嗣於101年3月28日合意自第3樓起變更以3200元計價 (其中100元由尾款中支出)。伊多次催告凱大公司給付所積欠 之工程款,惟凱大公司給付不足額,伊迫於無奈而停工,並於101年4月26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構成違約;況凱大公司亦表示行使終止權及另行招商完成工程,伊無繼續完成工作之可能,凱大公司應結算並給付伊工程款269萬35元、追加工程款37萬6800 元及發票稅款10萬8534元,共317萬5369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10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凱大公司給付317萬5369元,及其中304萬5369元、13萬元依序自第一審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答辯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就凱大公司提起之反訴,以:否認有向凱大公司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凱大公司則以:伊未積欠吳奇振工程款,保留款僅95萬4705元,吳奇振未完成B棟地上6樓施工,施作B棟7樓之品質甚差,且因未完成8樓樓板鋪設,該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就34區水 箱板、A及B棟1樓景觀區部分,亦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另伊得 自吳奇振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保險費、上游公司扣款、代墊對講機費及工資、保麗龍費、電匯費、吊車費等。又吳奇振提出之工程計價表與事實不符,縱認伊仍有積欠工程款,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吳奇振無故怠工,伊已催告3次,得依吳奇振簽立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合約二、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另提起反訴主張:吳奇振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至3月間向伊借款30萬元、78萬1960元、25萬5000元(於原審減縮為25萬元),迄未清償,伊得請求吳奇振給付其中118萬4675元本息(嗣於原審擴張請求15萬2285元);又於原審 為擴張聲明及訴之追加,主張:吳奇振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 月至4月間向伊借款3萬元、2萬7810元,伊於給付工程款時,即 將借款金額加入工程款中一併給付。又吳奇振未完成地上7樓工 程即撤工離場,依系爭合約付款方法第3條約定,其收受地上6樓工程款28萬2735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吳奇振給付伊167萬2505元,及其中78萬1960元、55萬元、2萬7810元、3萬元、28萬2735元依序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7月18日、109年1月13日、109年8月8日、108年12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本訴命凱大公司給付51萬6911元本息、反訴命吳奇振給付5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等就各該部分在第一審之本訴、反訴,並駁回其等之上訴及凱大公司追加之訴,無非以:㈠本訴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其中工程價目表就模板加工組立工程(地下)、(地上)每1坪單價為2900元。凱大公司自認吳奇振已施作完成A、B棟地下1樓至5樓之 面積共計2221.89坪,A、B棟地上1樓至3樓面積共計739.81坪及B棟地上4樓至6樓面積共310.14坪,兩造合意A、B棟地上2樓樓地 板費用,每坪調整為2950元。凱大公司嗣再為爭執,惟吳奇振不同意,且凱大公司未提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系爭合約二、第12條記載:「因違反公司之施工規範"不 聽指揮、怠工或工程進度落後三日",本公司(即凱大公司)可 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回收自理,未估驗部分、未付之款項及1成保 留款,視同保證金沒收,不予估驗給付」(關於沒收部分,下稱沒收條款)。所稱「解除」係「終止」之意。另吳奇振於簽立系爭合約時,為擔保能遵期履約,另簽立系爭切結書做為附件,載明:「…因無法配合施工,經貴公司催告兩次,依合約規定,願拋棄承攬權利,未估驗部分及未付之款項及1成保留款沒收」, 並非雙方因應終止契約而另定之法律效果,凱大公司基於系爭合約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切結書指吳奇振願抛棄承攬權利無關。吳奇振曾向凱大公司要求調整坪數單價,然凱大公司僅同意由吳奇振工程尾款中提撥,吳奇振自不得以物價上漲等情,作為調價之事由。系爭合約付款方法約定:依工程進度發放,地下5 樓、4樓放款係依地下4樓、3樓板撲滿後放款,每樓層以此類推 放款。即自地下5樓均循序於每層完工即由吳奇振簽收工程款, 吳奇振不得以凱大公司未給付前期工程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施作後期工項。吳奇振於101年2月17日停工,經凱大公司催告,吳奇振於同年月19日復工後,再於同年4月26日撤 場而未再繼續施作,屬無故怠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則凱大公司於101年4月30日依系爭合約二、第12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將未付款項及1成保留款視同保證金沒收,自屬有據,凱大公司 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吳奇振本訴請求凱大公司給付工程款317萬536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反訴部分:兩造間工程款及 借貸往來明細,均記載於順天敦凰代工吳奇振請款明細表之筆記(下稱系爭筆記)內,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⑴吳奇振向凱大公司借款30萬元、25萬元部分:依附表二編號6記 載「電匯500,000元,內借支300,000元」,已經於其計算地下1 樓工程款時,扣除電匯款120萬元,凱大公司既然扣除50萬(包 含內借支30萬元),可見吳奇振已清償3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9 部分,吳奇振固領取25萬元,惟凱大公司於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為清償。⑵凱大公司主張吳奇振借款78萬1960元部分:吳奇振雖在系爭筆記簽名,惟原記載「575,160元」,後經刪除更改為 「781,960元」,且依兩造對話譯文內容,無法證明凱大公司有 借貸予吳奇振。⑶凱大公司主張吳奇振施作B棟地上4樓至6樓期間 ,要求預借地下樓層及地上樓層10%保留款,凱大公司因此從該 保留款拉出100元,總計預借2萬7810元;另吳奇振於101年2月24日借款3萬元部分,性質均屬工程款預付或與工程款相關,凱大 公司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⑷凱大公司給付吳奇振B棟地上6樓工程款計28萬2735元,係依系爭合約付款方法第3條約定為給付,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凱大 公司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奇振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切結書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為原審所認定,而吳奇振於事實審陳稱:縱系爭切結書有效,及凱大公司有依該切結書所載為催告2次,而得沒收工程款,惟伊已施 作完成多項工程,縱伊有違約,上開違約金約定扣款金額顯然過高,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少違約金等語(見一 審卷㈠第56頁正、反面),是否併抗辯系爭合約沒收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闡明,使吳奇振敘明真意,竟恝置未理,遽認凱大公司得將未付款項及1 成保留款均視同保證金全部沒收,於法自有未合。㈡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凱大公司就所主張借款部分,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見一審卷㈤第22頁反面、一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㈡第165頁、第181頁、卷㈣第2頁反面、 第3頁、第7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乃原審僅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部分,恝置不論,即就該部分為凱大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㈢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⑴借款78萬1960元部分:凱大公司屢稱 此係將地下5層樓之保留款借款予吳奇振(見一審卷㈡第70頁至第 71頁、卷㈤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原審卷㈠第145頁、第197頁反面 至第198頁),並舉系爭筆記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此攸關吳奇振 是否向凱大公司借款,自應先予釐清,且系爭筆記將原記載「575,160元」刪除更改為「781,960元」,係因另加計「206,800元 」所致(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卷㈡第33頁、第180頁反面),並經 吳奇振簽名,為原審所認定,似此能否謂吳奇振未向凱大公司借款?乃原審未詳予推敲究明,而為不利凱大公司之認定,自嫌疏略。⑵借款30萬元部分:依附表二編號6記載:100.11.21電匯地下一F50萬元、100.12.5電匯地下一F70萬元,凱大公司亦於上開期日如數匯款,且吳奇振自己製作之實領款項表,亦載明於上開期間實領50萬元、70萬元(見一審卷㈠第39頁、第101頁),似見凱大公司已匯款120萬元予吳奇振,則凱大公司於給付吳奇振工 程款時扣除該120萬元,如何包含借款30萬元?原審未說明其理 由,徒憑上開電匯50萬元右邊另記戴「內借支300,000元」,遽 認凱大公司計算地下1樓工程款時,已扣除借款30萬元,即有可 議。⑶借款25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9借款25萬元部分,僅記載其 金額及時間,乃原審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亦嫌速斷。⑷附表二編號10、11、14均有「(先)預借(款)9270元」之記載,原審雖以其係工程款預付性質,果爾,凱大公司稱其係保留款拉出100元加在未完成樓層坪數中計算,並舉錄音檔為證(見原審卷㈣第 6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反面),乃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凱大公 司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而為不利凱大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⑸凱大公司請求28萬2735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雖認其係凱大公司依系爭合約付款方法第3條約定所給 付之工程款,惟凱大公司稱該工程款因吳奇振未完成地上7樓之 施作,凱大公司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卷㈡第1 66頁),倘若為實,凱大公司原給付工程款之原因是否已不存在?其據以主張吳奇振收受該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否全屬無據,非無疑義。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