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許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上 訴 人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曾於民國89年7月間會帳確認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141 萬4800元,及兩造間就4055萬7651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自89年7月間開始票據 貼現之金錢往來關係,被上訴人以其取得之客票交付上訴人進行票據貼現,上訴人每月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票貼利息,並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1-1至1-6、2所示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順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帳戶,上訴人於94年3月委任 被上訴人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其使用,自同年月31日起至104年9月止,上訴人將自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客票存入該帳戶託收並提示兌領,被上訴人交付該等客票兌現金額,扣除上訴人匯款及主張之票貼利息、稅款、退票、抽票等金額後,尚有餘額,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款項,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55萬765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係認定兩造間 就系爭帳戶存在借用帳戶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供其託收票據貼現之客票使用,系爭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論斷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以票據貼現金錢往來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無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又原審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浮貼紙條、系爭帳本、卓麗珠書寫便箋等內容,審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為前述之心證形成,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亦無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