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耀貞、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玉票、林素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上 訴 人 張耀貞 訴 訟代理 人 許宏迪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 被 上訴 人 林素柳 陳玉燕 吳銘蒼 林朝騰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素柳給付新臺幣四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下合稱林朝騰7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成立天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先後於99年6月、101年3月間, 依序更名為天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生達公司,共同策劃主導「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由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全部財務、帳務事項,洪玉票擔任生達公司董事長,協助林朝騰處理公司帳務,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邱麗安擔任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擔任生達公司監察人。林朝騰7人共 同參與公司決策、吸收資金及投資項目,分擔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導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 ㈡被上訴人陳玉燕為生達公司之處長,負責招攬下線會員加入,並透過會員推介等方式,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予會員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吳銘蒼為陳玉燕之配偶,協助陳玉燕為會員繳交款項等電腦資料之建置。 ㈢被上訴人林素柳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指導員,陳玉燕為該鄉七賢村深溝B班之家政班成員兼會計。林素柳為藉推 介會員加入合鑫合會以領取紅利或獎金回饋,除以帳戶供收取會員投資款項、代為收取投資款項等幫助陳玉燕外,且2 人常藉家政班辦理活動之際,討論生達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之屬性及獲利情形,以購車、置產等方式製造獲利外觀,密集鼓吹慫恿,伊因而誤信,乃自原判決附表一「加入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合會編號」欄之合鑫合會,並交付「實際支付」欄所示金錢。嗣合鑫合會因非法吸收資金,資金遭查扣凍結,伊自101年11月起未收到應得利息給付,因此受有 新臺幣(下同)428萬9,400元本金未返還之損害(林素柳部分,下稱幫助招攬會員案)。 ㈣林朝騰7人組織經營合鑫合會及陳玉燕招攬會員之行為,均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林朝騰7人分別為生達公司之董事、董事 長、監察人,生達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序與林朝騰7人、陳玉燕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吳銘蒼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陳玉 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林素柳幫助陳玉燕招攬會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陳玉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各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朝騰7人、陳玉燕 、吳銘蒼、林素柳連帶給付428萬9,400元本息,生達公司應與林朝騰7人、陳玉燕就該給付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縱 認伊對林朝騰7人、陳玉燕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追加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 ㈤林素柳自103年7月14日起,向伊遊說參加Acesse公司投資案,佯稱該案營運良好,保證日後可獲取豐厚報酬,且可隨時退出全額退還投資金額,伊因而申請入會,於同年月28日按林素柳指示匯款30萬6,800元至訴外人賴庚生之銀行帳戶, 惟始終未獲發投資憑證及繳款收據,懷疑林素柳鼓吹投資之動機不純正,恐被串連詐騙,於104年間與賴庚生聯繫請求 退出投資案,獲告知伊之投資款項,遭林素柳抽取佣金美金1,500元,訴外人江益良抽取佣金美金600元,賴庚生抽取佣金美金1,000元,僅能退還本金美金695元,至此知悉遭林素柳、江益良、賴庚生等人假借投資名義共同詐騙,致伊受有30萬6,800元損害(下稱Acesse公司投資案)。 ㈥林素柳另介紹訴外人李惠珠向伊借款50萬元,佯稱願提供本票為擔保,約定未來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共計69萬元,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9日交付50萬元借款,翌日收受李惠珠、訴外人李宏毅共同簽發面額69萬元之本票,惟林素柳誆稱倘該本票屆期無法兌現,願負全責,伊乃將本票交由林素柳保管。嗣林素柳交還本票時,已逾到期日,且稱李惠珠無法聯絡,伊方知林素柳與李惠珠對伊為詐騙行為(下稱李惠珠借款案)。就Acesse公司投資案及李惠珠借款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素柳給付80萬6,800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林朝騰7人及生達公司: ⒈上訴人參加合鑫合會係投資行為,伊未違反銀行法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劉柄宏曾於103年6月22日代表全體簽立和解書(下稱A和解書 ),約定上訴人就尚未取回之本金債權,提供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擔保物為擔保,已創設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⒊伊等於101年11月間因合鑫合會等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遭 檢察官調查並聲請羈押獲准,上訴人當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客觀上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況自上訴人簽立A和解書之日起算,迄至105年10月31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㈡陳玉燕、吳銘蒼: ⒈陳玉燕與上訴人均為投資合鑫合會投資案受害人,吳銘蒼未接觸合會帳務,亦未參與招攬上訴人參加合會。 ⒉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就推薦參加合鑫合會所受損害,與陳玉燕簽立和解書(下稱B和解書),同意不向陳玉燕請求,不得再對陳玉燕提起本訴。 ⒊上訴人於101年間即知悉損害發生及損害賠償義務人,迄於10 5年間,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陳玉燕請求,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 ㈢林素柳: ⒈伊未任職生達公司,亦非合鑫合會幹部,不知該公司之組織內容、投資決策及執行,並無招攬或幫助陳玉燕招攬上訴人投資合鑫合會,復未因此收取報酬或獎金。上訴人乃自行參與合鑫合會為陳玉燕之下線,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況上訴人尚未取回之投資本金,僅為296萬0,050元而非428萬9,400元。 ⒉上訴人於101年11月未收到投資合鑫合會之利息,即知悉侵權 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然至105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 ⒊伊與上訴人同為Acesse公司投資案之受害人,且上訴人係因認識江益良而自行投資,與伊無關。又伊亦借款100萬元予 李惠珠,與上訴人同屬受害人,未鼓吹加入投資或詐騙借款。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朝騰7人分別擔任生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共同決定生達 公司之政策、吸收資金、投資項目,並分擔督導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透過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會員,以吸收資金。陳玉燕受僱擔任生達公司業務最高層級之處長,負責招攬、推介下線加入合鑫合會,與林朝騰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因林朝騰7人、陳玉燕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致受有428萬9,4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林朝騰7人、陳玉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朝騰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屬有據。 ㈡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投資,依載明股東證號、生達公司及其董事長、董事為林朝騰7人之合約書,理應知悉投資對象、 經營者為何人。綜合證人林秀芬、黃妙芬之證言,及上訴人自101年11月間起,未曾取得投資之利息、本金等情,可見 合鑫合會自斯時起無營運事實。審酌林朝騰7人因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於101年11月間遭搜索調查及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為媒體大肆報導,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5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3年9月25日判決有罪;上訴人對林朝騰7人、陳玉燕經 營招攬會員參與投資乃違法行為,可能侵害參與會員權利應有認識,且於103年6月22日各與劉柄宏、陳玉燕簽立A、B和 解書及上訴人之知識、經驗各節,參互以察,可知上訴人迄105年10月31日始追加起訴林朝騰7人及生達公司,距103年6月22日簽立A和解書時,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林朝騰7人、生達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則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與生達公司間存在合鑫合會契約關係,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但尚非無效,上訴人未證明該契約關係因終止、解除而不存在,林朝騰7人、陳玉燕 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仍具法律上原因。以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朝騰7人、陳玉燕連帶返還428萬9,4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 ㈣B和解書既約明:甲方(上訴人)因乙方(陳玉燕)推薦參加 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而受有損失之事件……乙方……深感自責,並鄭重向甲方道歉 ,甲方……願接受乙方之道歉……甲方同意不追究對乙方之刑事 責任,且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已拋棄對陳玉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對陳玉燕為請求。 ㈤上訴人提出與吳銘蒼之對話錄音日期,乃在陳玉燕招攬其參與合鑫合會之後,內容係上訴人至吳銘蒼、陳玉燕住處看電腦資料,因陳玉燕不在,由吳銘蒼開啟電腦供其檢閱等情,吳銘蒼並無參與招攬會員、收取投資款、協助製作會員帳冊資料之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吳銘蒼有其指述共同或幫助陳玉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 ㈥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陳述,可見實際招攬其加入合鑫合會者為陳玉燕,林素柳並無參與或幫助招攬之情。此與陳玉燕證述林素柳未參與招攬上訴人加入合鑫合會行為,亦未代收、提供帳戶協助收取投資款等節相符,亦合於上訴人、陳玉燕於104年5月20日之對話錄音紀錄內容。佐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寫給林素柳之信函,未提及林素柳招攬參加 合鑫合會乙節觀之,堪見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係陳玉燕所招攬,而與林素柳無關,不得以其見林素柳參與合鑫合會獲有利潤,即謂林素柳有幫助招攬之行為。至證人吳錦玉、莊玉鳳、林美月、張麗玲、林秀芬之證言,雖可認林素柳有介紹莊玉鳳、林美月參與陳玉燕招攬合鑫合會投資,或受託轉交投資款項予陳玉燕之情形,然僅為林素柳與上開證人之互動情形,尚不足以證明林素柳向上訴人招攬參與投資或收受投資會款等事實,況林素柳亦無因介紹上訴人加入獲取業務獎金。至吳銘蒼與上訴人之對話,或係出於氣憤而為不利林素柳之言論,或為減輕陳玉燕責任,實情非吳銘蒼所悉,不能以此推論林素柳有上訴人指述之行為。據此,上訴人既未證明林素柳有幫助陳玉燕共同為侵權行為,不得請求林素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合上訴人、林素柳所述,賴庚生於刑事案件所證及對話錄音譯文、江益良之證言,及上訴人之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觀之,尚不能證明林素柳就Acesse公司投資案涉及詐騙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及李惠珠、李宏毅簽發之本票,亦不能證明林素柳有何與李惠珠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朝騰7人、陳玉燕、吳銘蒼、林素柳 應連帶給付428萬9,400元本息,生達公司應與林朝騰7人、 陳玉燕就該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朝騰7人、陳玉燕連帶給付428萬9,40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素柳給付80萬6,8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林素柳給付428萬9,400元本息之上訴,即幫助招攬會員案)部分: 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 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 ⒊陳玉燕負責招攬、推介下線加入合鑫合會,與林朝騰7人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 人因林朝騰7人、陳玉燕共同不法行為,致受有428萬9,4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林朝騰7人、陳玉燕之不法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吳錦玉等人之證言,可認林素柳有介紹莊玉鳳、林美月參與陳玉燕招攬合鑫合會投資,或受託轉交投資款項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一再主張:林素柳自101年10月底至102年2月,仍受領陳玉燕之給付 ,可見林素柳介紹投資有利可圖,非單純分享投資成果;刑事判決認定於陳玉燕招攬伊入會時,林素柳在旁介紹、保證,表示參與合鑫合會獲利頗豐,伊基於對林素柳之信賴,始加入合鑫合會各節,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及陳玉燕匯入林素柳銀行帳戶之金流等件為據(分見一審卷㈠165至166、282 至285頁,卷㈡58至60、205至208、245至249、267、270頁, 卷㈢46、86至87頁;原審卷㈠121至123、148、419至421、430 至431、521至527頁,卷㈡95至105、123至142頁,卷㈢127至1 30頁,卷㈣168至172頁)。如果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且衡諸上訴人與林素柳、陳玉燕間社會生活互動關係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綜合觀察,則上訴人所稱:林素柳於陳玉燕招攬參與合鑫合會時,有為幫助陳玉燕使其易於實施招攬之行為等情,是否全無可採?此攸關林素柳是否因幫助招攬會員案,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審認判斷。原審未說明上揭主張、攻擊方法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僅以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係陳玉燕所招攬及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除有適用上開規定與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不當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⒋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倘林素柳有幫助招攬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因該事實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及林素柳就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免除與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一審卷㈡24頁、原審卷㈣130頁),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㈡駁回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林朝騰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 、吳銘蒼請求,及對林素柳Acesse公司投資案、李惠珠借款案請求之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迄105年10月31日始追加起訴林朝騰7人及生達公司,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林朝騰7人、生達 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且其等及陳玉燕受領給付,仍具法律上原因;觀諸B和解書所載意旨,堪認上訴人已拋棄對陳玉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對陳玉燕為請求;另吳銘蒼未有共同或幫助陳玉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亦不能證明林素柳就Acesse公司投資 案、李惠珠借款案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林朝騰7人、陳玉燕、吳銘蒼連帶給付428萬9,400 元本息,生達公司應與林朝騰7人、陳玉燕就該給付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林朝騰7人、陳玉燕連帶給付428萬9,400元本息;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素柳給付80萬6,800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不得對吳銘蒼為請求,及對林素柳Acesse公司投資案、李惠珠借款案請求,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