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豐古有限公司、梁福麟、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豐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福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兼 上 1 人 法 定代理 人 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豐古有限公司(下稱豐古公司)自民國93年5月起,向訴外人藍金定承租系爭房屋1樓,並在系爭房屋2樓外牆設置招牌,供經營汽車修護業務之用 。系爭房屋1樓於108年8月13日凌晨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而起火,並延燒至2樓,又因招牌遮蔽窗戶,造成消防人員 無法自窗戶營救,居住於2樓之被害人丁○○、戊○○(合稱被害人 )亦無法利用窗戶逃生而死亡。系爭房屋1樓雖由豐古公司承租 ,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梁福麟支配使用,豐古公司自93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建物,梁福麟明知其為鐵皮構造之違章建築,配電設置係便宜行事,未經專業人員依法設計佈線,系爭房屋1樓 常有漏水且偶有貓隻在天花板出沒,天花板甚至曾經掉落,易導致室內配線披覆破損之用電危險,自應更新電線設備、定期檢查或於非營業時間關閉總開關,以防止無人在場時,因電線處於通電狀態造成短路引發火災,竟未維護其設備安全,致室內配線於通電狀態中短路引燃,釀成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係在分配承租人與出租人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梁 福麟不得據以卸免其責。另豐古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7條第3款規定,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設置招牌遮蔽、 堵塞窗戶致濃煙無法排出,造成被害人無法利用窗戶逃生,吸入濃煙嗆傷及灼燒傷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之父,被上訴人 丙○○、乙○○則為戊○○之夫及女兒,甲○○於108年4月間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訴外人弘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道公司)名義與豐古公司就系爭房屋1樓簽立租賃契約書,係為配合豐古公司取得租金 發票之需求,同意依藍金定之安排擔任形式上之出租人,租金由藍金定之妻劉阿茶收取,上訴人就租賃物之修繕事宜,亦直接與藍金定聯繫,實際出租人為藍金定;又系爭房屋稅籍借名登記於弘道公司名下,但實際所有人仍為藍金定。甲○○既非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人或實際出租人,就該屋不負修繕維護之責,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即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敘明梁福麟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 (見原審卷㈠第58至63頁、卷㈡第153頁至160頁),且其陳述並無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無再闡明之義務,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又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所制定,而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與是否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無涉,原審認豐古公司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設置招牌遮蔽、堵塞窗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7條第3款規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