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世錦、林伯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伊於96年5月3日交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總計2億6,500萬元之支票2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96年本票)1紙予伊 ,作為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自96年至106年期間,僅換發 擔保本票及給付部分利息,嗣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約定還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下稱106年本票)1紙予伊,作為還款擔保。詎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款,亦未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3,117萬8,52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係伊經營之EikoInvestment(BVI)CO.,LTD(下稱Eiko公司)於96年間向上訴人經營之Treasure Mountain Enterprises Limited(下 稱Treasure公司)借款2億6,500萬元,該2公司並於96年5月11日簽署Loan 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下稱系爭借貸協議),伊僅係基於Eiko公司代表人身分,受領上訴人代Treasure公司交付之借款,且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存入新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投資公司)帳戶,再轉匯入 Eiko 公司帳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縱認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惟兩造各自代表Eiko公司、Treasure公司於96年5月11日簽署 系爭借貸協議,另行約定系爭借款由Treasure公司於96年(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10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間,分筆 匯款至Eiko公司,借款到期日為98年(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108年)6月27日,且系爭借款由新光投資公司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7日間,分筆代收轉匯款予 Eiko公司,Eiko公司 並自96年(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106年)6月28日開始給付利 息,系爭借款已因債之更改而存在於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間。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借款利息有所約定,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借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觀諸系爭支票影本27紙均載明96年5月3日由被上訴人親收,並未記載其係代表或代理Eiko公司收受,且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於同日簽發面額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同之96年本票1紙予上訴人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雖 未另立借據,惟此為坊間常見之借貸及擔保方式。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代表或代理Eiko公司借款,足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係存在於兩造間。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權代表Eiko公司、上訴人有權代表Treasure公司簽署系爭借貸協議,依系爭借貸協議載有: Eiko公司為借款人、 Treasure公司為貸與人,上開2公司合稱「雙方當事人」; 貸與人將匯款2億6,500萬(下稱「貸與金額」)予借款人,並於西元2007年6月28日至西元2007年8月7日間分筆匯至, 本貸款到期日為西元2009年6月27日;借款人應每3個月支付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 訴人借款2億6,50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3.2%計付利息,上 訴人於96年5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即代表Eiko公司與上訴人代表之Treasure公司於96年5月11日簽署系爭借 貸協議,由Eiko公司向Treasure公司借款2億6,500萬元,並為上開內容之約定。其中Eiko公司與Treasure公司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及利率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系爭支票經新光投資公司於96年5月12日存入該公司帳戶後,該公司即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按系爭借貸協議將系爭借款分筆匯入Eiko公司之帳戶;Eiko公司自96年8月3日起按系爭借貸協議約定,每3個月支付按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予Treasure公司,有上訴人代表Treasure公司簽收已收到Eiko公司所支付利息之收據、上訴人代表Treasure公司簽署授權書指定Eiko公司匯款支付利息之收款銀行、瑞士信貸客戶匯款資料可憑。依上開各情以觀,堪認兩造間原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兩造於96年5月11日各自代表Eiko公司、Treasure公司簽署系爭借貸協議,由Eiko公司與Treasure公 司成立另一新消費借貸契約,為債之更改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3,117萬8, 520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更改契約為單一之要因契約,其效果為同時成立新債務及消滅舊債務,故契約當事人應具有發生新債務及消滅舊債務之法效意思,即更改意思,此為更改契約成立之要素,倘欠缺此要素,自難謂屬債之更改。查上訴人主張為配合被上訴人資金操作及以Eiko公司境外資金還款需求,兩造乃於96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借貸協議, 並作為系爭借款之佐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自始至終存在兩造之間等語(第一審卷第454頁、原審卷第225至228頁) ,且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簽發之106年本票及兩造於96年8 月17日書立之利息收據影本(上載收到本金2億6,500萬元自96年5月3日至96年8月3日3個月利息、領息人為上訴人、付 息人為被上訴人等語)(第一審卷第61、461頁)為證,此 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系爭借貸協議當事人為Eiko公司、Treasure公司,苟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因系爭借貸協議之簽訂而消滅,何以被上訴人仍支付至96年8 月3日之利息予上訴人?又何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仍 簽發106年本票予上訴人?究竟系爭借貸協議簽立之真意為 何?該協議與兩造原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何?二者之當事人已全部不同,能否謂債之更改?此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是否存在兩造之間?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