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周天、周林松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周 天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林松葉 訴訟代理人 李 岳 霖律師 黃 意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外,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繼承人周新榮於民國106年7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上 訴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周令如為其等子女,兩造及周令如為周新榮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依周新榮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於周令如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並參酌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足認周新榮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時間並未欠缺自行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仍得 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財產。周令如雖保管周新榮及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附表三所示匯款、提領現金或提出、回售黃金均應係周令如依周新榮生前基於醫療費用所需或贈與其財產之授權,自行或在周新榮陪同下所為。上訴人抗辯周令如盜領周新榮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周新榮對周令如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足取。系爭保險箱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上訴人未能在兩造、周令如於106年8月14日前往銀行查看系爭保險箱時,保全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保險箱內確有系爭財物,其抗辯附表一編號10之系爭財物為周新榮所有,自無可取。周新榮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即各1/3之比例,分割周新榮之遺產,為有理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勘驗刑事案件偵查庭之錄音光碟,認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受不當誘導,因而未訊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李雅淑,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