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谷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 上 訴 人 李谷豐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消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54萬2,095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受訴外人林美惠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總價8,436萬元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0小段第267-1、267-7地號土地上「双湖匯」建案B1棟17樓房 地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該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遲延給付價金,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合法解除。 兩造約定按系爭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1,265萬4,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被上訴人履約過程未違反誠信,其因解約所受損害,扣除因上訴人一部履約所獲利益,仍超逾系爭違約金,該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酌減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合法解 除;被上訴人履約過程未違反誠信,其因解約所受損害,扣除因上訴人一部履約所獲利益,仍超逾系爭違約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酌減違約金,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