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董川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鴻霖 許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日將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 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供其設置建案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嗣被上訴人與柯芬園公司於105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前開租 約,柯芬園公司除返還承租土地外,並以書面同意將系爭地上物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從知悉柯芬園公司對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無處分權限,其經柯芬園公司之同意,並於前開租約終止後2年之107年5月間,始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 ,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上訴人主張其為柯芬園公司承攬起造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