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重都、王靈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 上 訴 人 陳重都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靈秀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鴻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受上訴人之委託,銷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經其媒 介後,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同意東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宸 公司)之出價,與東宸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東豪於同年2月8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許東豪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97萬8,400元(每坪均價6萬3,914元)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鴻運鴻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王靈秀,已依兩造間委託契約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提供系爭契約訂約前3個月(109年3 月至6月間)附近土地成交行情予上訴人,鴻運鴻公司另受訴外人周道卷委託,於110年2月4日出售同地段000地號等土地予許東豪之價格,於周道卷、許東豪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完成實價登錄前,係被上訴人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揭露於上訴人,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據實報告上訴人義務之範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各宗土地位置、面積、條件及買賣雙方意願不同,價格出入難免,上訴人本於自主意願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難認受有土地價格低落損害。上訴人以其委託鴻運鴻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周道卷出售同地段土地之價格為由,請求鴻運鴻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報酬,並賠償系爭土地與周道卷土地出售價格之差額(按每坪均價計算),難認有據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及逐一論列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第4至12行、第12頁第24至26行),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自不違背法 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