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天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吳天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捷康綜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4年8月1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108年3月11日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髖部及左側 膝部挫傷,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系爭職災醫療期間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專業醫師審查評估後,認合理休養期間為1個 月,應至同年4月10日屆止,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非屬系爭職災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不遵從公司命令或拒絕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從,且有撥弄是非,製造團體不合、對同事惡意攻擊、污衊或偽證製造事端等情事,於105年8月23日對之做出2大過及2小過之懲處,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召開懲戒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又依證人陳怡彬(直屬主管)、柯適修(人事經理)之證詞,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後,復有:㈠上訴人於原請假期間屆滿後,欲再續請,因其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休養2週,陳 怡彬在108年3月29日告知,需提出最新診斷證明,上訴人大聲與之爭論,不願意再申請診斷證明,並要求須以書面通知;㈡於同年4月3日在人事室職員盧宜均就上訴人請求公傷假乙事與柯適修通話時,上訴人予以錄音,柯適修知悉後,告知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規定禁止錄音,上訴人不聽從,並質疑柯適修恐嚇;㈢於同年6月14日陳怡彬、柯適修詢問其為何未備妥前 已告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應準備之文件,上訴人以「需要瞭解」為由不繳,並稱被上訴人在亂搞,且以手機錄音,經柯適修告知不得錄音,上訴人仍不遵守,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等情事,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7項、第78條第7項第32款規定之事由。上開情形已嚴重損害兩造間信賴關係,及被上訴人秩序紀律之維持,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與之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行為,難認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且被上訴人係於同年6月21日召開懲戒評議委員 會調查後,方確實知悉上開㈠、㈡事由,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薪資各本息,及按月提撥16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且本件上訴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其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