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洪文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美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洪文炳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90年1月5日板院通民執明字第1639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38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2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1322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受執行法院委託拍賣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抵押債權存在,嗣經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以新臺幣(下同)261萬3,000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9萬8,330元、房屋稅137元及執行費6,690元,永豐銀行尚可受償281萬0,843元,並無拍賣無實益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拍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應賠償510萬元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