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俊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黃俊卿 訴 訟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鴻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擔任CNC 銑床技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在職期間,須持續以金屬銅棒撞擊待銑床之工作物,手腕因此長時間承受反彈力,造成左右手劇烈疼痛,無法施力,於106年2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並開始接受復健治療。詎鴻順公司於同年3月2日以伊請假過多、已另聘其他員工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伊簽署離職申請書係遭鴻順公司主管詐欺、脅迫所為,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鴻順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伊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該公司自同年3月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同年4月13日起按月提繳退休金228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又伊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在鴻順公司從事之工作有密切關連性,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75元及工資補償109萬4100 元。再鴻順公司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以多報少,致伊請領傷病給付短少,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2萬元。鴻順公司未依法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致伊手腕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上訴人林明棟為鴻順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鴻順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鴻順公司自106年3月3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3萬8000元本息,自同年4月13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280元至勞退專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2萬3575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鴻順公司未曾要求上訴人離職,反係欲慰留上訴人,提議辦理留職停薪,為其所拒。上訴人係於106年3 月1日填寫離職申請書,自請於同年4月12 日離職,經鴻順公司同意,是系爭勞動契約已於同年4月12日合意終止。上訴人自同年3月3 日未再向鴻順公司提供任何勞務,或準備提供勞務之表示,鴻順公司並無受領遲延,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人早在104 年間即因罹患腕隧道症候群就診,其自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 月間,在鴻順公司使用大型機台時間僅13小時,其他員工均無此病症,不符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之認定標準,上訴人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其所任職務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㈠關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上訴人自承離職申請書關於「申請人姓名:黃俊卿,擔任工作:CNC ,申請日期:106年3月1日,預定離職日期:106年4月12 日,離職原因:健康原因,說明:手部開刀,無法負擔沉重工作」等手寫文字為其所填寫等語,該申請書並經鴻順公司總經理林明棟於同年3月1日簽准,堪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同年4月12 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上訴人雖辯稱:離職申請書係遭鴻順公司主管詐欺、脅迫所為等語,但依其所舉證人即鴻順公司晚班組長陳伯敬之證言,不足證明其抗辯為真,況其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即上訴人)乃因此萌生離意,而向會計索取離職單」等語,足徵其出於己意而簽具離職申請書。㈡關於職業災害部分:上訴人前以擔任鴻順公司CNC銑床技工,因工作需求持15 公斤銅棒敲擊工作物,致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檢據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將臺北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腕隧道症候群最短潛伏期3個月,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從事現職,105年10 月有雙手麻痛症狀,即工作不到2 個月即有症狀,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診斷基準,不屬職業病等語,勞保局乃據以核定其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仍同此認定(下稱審議醫師審查意見),勞動部亦據此駁回其審議之申請。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勞保局依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洽調其於元復醫院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略以:⒈依健保就醫紀錄,104年4月6日、104年4月10 日即因腕隧道症候群之症狀而於元復醫院就醫。⒉故依時序而言,於鴻順公司就職前即有相關之症狀。⒊如以神經傳導診斷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時間上入鴻順公司之後105年10月即有症狀,神經傳導檢查則為106年2月,距此工作開始105年9月約4-5個月。⒋故研判非屬鴻順公司所導致之職業病。⒌但有可能此工作加重其病情等語。上訴人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症狀早於鴻順公司就職之前即有,尚難以認定所主張為職業病成立等語(下稱訴願醫師審查意見),勞動部因以108年1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書)。上開醫師審查意見,均認定上訴人至鴻順公司任職未滿2 個月即有症狀,其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診斷基準,非屬職業病。又依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填具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及於106年7月間填具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分別記載其至鴻順公司任職前擔任CNC銑床、鉗工長達4年及7 年餘,難認其所罹患之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為職業病。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鴻順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該公司給付106年3月3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提撥自同年4月13 日起之勞工退休金,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受領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475元、工資補償109萬4100元、短報投保薪資賠償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172萬3575元本息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查原審雖依勞保局及勞動部分別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認定上訴人早於104年4月間即經元復醫院診斷為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其於105 年10月間出現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症狀,非屬鴻順公司所導致之職業病,惟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審議醫師審查意見記載:上訴人自 105年9月5日擔任CNC銑床技工一職,須持15 公斤之圓銅棒敲撞待銑床之工作物,使工作物平衡,於門診主訴105年10 月工作時,感覺雙手前3指感覺異常,106年2 月神經傳導顯示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等語;訴願醫師審查意見另記載:研判非屬鴻順公司所導致之職業病。但可能此工作加重其病情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19至220頁)。上訴人於105年10月向臺北醫院主訴雙手感覺異常,已在104年4月元復醫院診斷其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1年半之後,則上訴人於該1 年半期間之病情如何?有無持續就醫?其任職鴻順公司前、後有無不同?倘其病情於前往鴻順公司任職後始出現惡化,則此與其在該公司從事之工作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滋疑義。又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傷病給付,包含普通傷病給付與職業傷病給付,前者不以因執行職務致傷病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33條、第34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萬元,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短報投保薪資,致其少領傷病給付,逕以上訴人非罹患職業病為由,認其該項請求無理由,並駁回其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係出於己意填寫離職申請書,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6年4月1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