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錦綉、魏杏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許 錦 綉 訴訟代理人 陳 泰 溢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 杏 妹 謝 雲 吳彭桂蓮 周姜季如 楊 成 功 周 嘉 伶 彭 月 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宏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宏鑫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鼎冠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保代公司)總經理,與原審共同被告即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管理顧問公司)、智冠保代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鼎冠公司之總經理之程連芳、保險業務人員郭黃玉美(下與程連芳合稱程連芳等 2人),均明知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上訴人、程連芳先行在所經營或任職之上揭公司處所等地,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大陸地區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地區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如投資該公司之債券,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 之高額獲利,屆期得贖回本金等訊息,並派遣郭黃玉美招攬伊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惟伊自民國104年8月起即未再取得利息,亦無法贖回購買債券之本金,始知受騙,被上訴人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363萬1,710元、110萬9,472元、150萬元、91萬4,447元、195 萬元、675萬元、3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與程連芳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扣除程連芳等2 人因時效完成之應分擔金額後,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魏杏妹121萬0,570元、謝雲男36萬9,824元、吳彭桂蓮50萬元、楊成功30萬4,816元、周嘉伶65萬元、周姜季如225萬元、彭月圓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8年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獲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規定係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公法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伊早於99年間即卸任智冠保代公司之經理人,該公司亦於100年8月11日解散,被上訴人係透過郭黃玉美之介紹、程連芳之說明,而於101年至104年間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與伊無涉,伊與程連芳等2 人間亦無隸屬關係,不共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又自承告訴後有收到起訴書,則其遲至 108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係宏昌公司、宏鑫公司、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與程連芳等2 人均明知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大陸地區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地區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如投資該公司之債券,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 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贖回本金等訊息,被上訴人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經由郭黃玉美之招攬,以現金交付郭黃玉美或由其陪同至銀行匯款等方式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依序投資380萬1,786元、121萬2,538元、290萬1,760元、100萬2,373元、252萬8,149元、762萬3,293元、30萬0,894 元,有天馬集團公司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可稽。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涉犯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可憑。參諸證交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及第22條規定77年1 月29日立法理由,可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倘有違反,亦構成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刑事犯罪,是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與程連芳等2 人均參與天馬集團公司招攬投資人購買該公司債券,共同招攬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債券,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且與被上訴人因購買上開債券而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 日僅對程連芳等2人提出告訴,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刑事判決係於107年9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分別送達與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刑事卷等可據。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刑事判決前已知悉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 年時效期間。惟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對程連芳等2人提出告訴後,遲至108年1月9日始起訴請求渠2人賠償,此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扣除渠2 人因時效完成得免除之分擔額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3分之2後,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21萬0,570元、36萬9,824元、50萬元、30萬4,816元、65萬元、225 萬元、1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被上訴人就其於105年9月5 日為告訴時,是否知悉上訴人、程連芳等2 人業經檢察官起訴乙節,魏杏妹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都知道被告(即上訴人、程連芳等 2人)被起訴」等語,並與其他被上訴人均陳稱伊提出告訴後,地檢署有寄起訴書,伊知悉上訴人、程連芳等2 人都已經被起訴等詞(見原審卷㈡第340至341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等起訴書對上訴人、程連芳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上訴人、程連芳與訴外人黃冬等人就違反證交法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976號偵查卷第79至108頁)。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底收受第7號刑事判決前,即已知悉其違反證交法等犯行等詞(見原審卷㈡第391至392頁)。則被上訴人是否迄107年8月間收受第 7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滋疑義。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攸關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僅對程連芳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其在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