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羅明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由張國明變更為王錦榮,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在卷可稽,王錦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簽訂「南星路隔離綠帶暨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71萬元。系爭工程經伊施作完竣並於103年4月1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20日內即同年月21日完成驗收,其竟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驗收完成,伊為撫育系爭工程植栽(下稱系 爭植栽),於前開遲延驗收期間增加支出192萬3,600元。又因被 上訴人前開遲誤,致伊請領尾款478萬7,290元時程遞延,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該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遲延106日之損害6萬9,514元( 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外,尚應再給付伊103年4月21日起至 同年8月24日止遲延期間126日之利息損害8萬2,630元(4,787,290×5%×126/365)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6,230元(192萬3,600+8萬2,630),及其中192萬3,600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隔音牆構件氟碳烤漆「耐溼性」、「耐鹽霧性」、「耐候性」及「化學黏著劑」試驗(下稱系 爭試驗項目),因而延誤驗收時間,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 請求系爭植栽撫育費用。兩造結算時,上訴人遲延繳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備註所載明須繳回款項(下稱系爭繳回款)2萬8,317元,亦不同意扣除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下稱系爭試驗費)42萬元,致伊於104年4月17日方能支付尾款,上訴人不得就尾款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2,571萬元。系爭工程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辦理初驗,同年12月9日複驗,同年月10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開立含稅金額478萬7,290元(已扣除系爭試驗費42萬元及系爭繳回款2萬8,317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初驗合格後,被上訴人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初驗後,除系爭試驗項目未施作之缺失外,其餘初驗缺失均於103年4月1日改善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 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第11次施工進度、品質及勞安工作檢討會會議 紀錄之第7項載明:「5.氟碳烤漆3000hr試驗,礙於工程工期短 無法完成該項試驗,故請承商檢附相關報告即可」,並於103年4月11日以(103)鼎高字第15614號函(下稱第15614號函)向被 上訴人說明:「…二、…試驗項目『耐溼性』、『耐鹽霧性』、『耐候 性』等3項需時3000小時之檢驗施工廠商未送檢說明如下…⒊…本公 司設計原意為檢具型式報告,故於設計階段並未編列該部分相關檢驗費用,惟於設計文件中誤植,仍將前開3項檢驗項目列入規 範。另依據契約第1條第4款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爰本公司基於公平合理及設計原意釋義,於102年10月11日施工定期會議 中同意承商檢具其協力設備廠商同材質一年內試驗合格測試報告證明材料品質,本公司同意氟碳烤漆檢驗乙項合格。⒋另契約編列之『其他試驗』費用33,427元,因3項檢驗未施作,經考量檢驗 費之比例原則及洽商施工廠商,同意予以全部減計不計價。三、有關驗收紀錄4:『契約特別條款化學黏著劑未進行檢驗』乙項, 經查國內試驗機構SGS、華光試驗室、正修科技大學試驗室均表 示無此檢驗項目,原設計為誤植…相關送審資料已核備在案…經貴 分公司(被上訴人)分段查驗人現場抽點19處會同本公司及SGS試 驗室依規定施作拉拔試驗,全部符合契約抗拉力規定,爰同意此項不列入驗收缺失。…七、請貴分公司依規定辦理旨揭工程之複驗程序」。上訴人依監造人萬鼎公司之釋疑及指示,以檢送相關報告之方式替代實際施作系爭契約文件誤植之試驗項目,即屬正當。被上訴人遲不定期複驗,難謂合理。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 日函請萬鼎公司轉知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前經萬鼎公司於同年4 月11日所發前揭第15614號函說明,顯屬舊有疑義,難認必要。 依萬鼎公司103年4月21日、同年5月6日函內容,顯示上訴人尚有植栽苗木死亡之缺失未改善完畢,審酌詳細價目表並無編列系爭試驗項目之試驗費用,且萬鼎公司係因設計文件之誤植致生系爭契約文件不明確,所列試驗項目與試驗費用不符,其基於解釋契約固同意上訴人採檢具測試報告方式替代施作系爭試驗項目,然因系爭試驗項目是否有編列在其他試驗項目之費用內,該部分應如何結算,是否減價、減價金額應為若干等節,尚涉履約爭議,須待釐清以利後續驗收結算付款程序之進行。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5月26日、同年6月9日發文詢問萬鼎公司研議,迄萬鼎公司依序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回覆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可 進行相關機關之查證及內部簽核作業程序,其事後亦決定採用扣除較高金額42萬元之方式減價收受,萬鼎公司同意系爭試驗項目不列入初驗項目缺失,應符公平。被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5日發 函質疑,難謂合理,應以103年8月5日為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日,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20日內之103年8月25日前辦理複驗,故其延誤複驗之期間為106日(103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驗收,延誤其請領工程款478萬7,290元之時程106日,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遲延利息6萬9,514元,洵屬有據,其另請求賠償10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損害8萬2,630元,則無理由。 另查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7項、第16條約定,系爭植栽在未經驗收移交被上訴人前,概由上訴人負責維護,又保固期間原則上應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誤驗收期限者,則自系爭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系爭工程應於103年8月25日之前辦理複驗,上訴人自10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所支出之維護植栽費用,其中103年4月21日起至8月25日期間,應屬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移交前,上訴人應負履行之照管植栽義務之期間,其後103年8月26日起至12月9日止則係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應負之植栽保活義務。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遲誤驗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誤驗收期間之植栽撫育 費用192萬3,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除延誤系爭尾款請領期間106日所生損害6萬9,514元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6,230元(含遲延 損害8萬2,630元、撫育植栽支出192萬3,600元),及其中192萬3,60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就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 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乃任意規定,倘當事人另有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查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7項工程保管約定:「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第1 5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2款約定:「…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第16條「保固」第1項約定:「 保固期之認定:1.…⑶因可歸責於機關(即被上訴人)之事由,逾 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 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見一審卷一第17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準此,兩造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遲延驗收,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另行約定其效果,即系爭植栽 「保活2年」之保固期,由驗收完成之日提前自「契約標的足資 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約定之「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解釋上自不包括第16條第1項第1款⑶提前起算保固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自陳:其請求之192萬 3,600元,係103年4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期間為維持系爭植栽於可以驗收之狀態所支出,此與保活2年期間維護植栽存活,實屬 內容一致(見原審更一卷㈡第28頁)。是於被上訴人遲未完成驗收期間,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⑶所定保固(保活 )義務,原應支出系爭植栽維護費用192萬3,600元,其自不得再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或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賠償。原審否准上訴人系爭植栽費用192萬3,600元本息之請求,且認定103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間之驗收延滯,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請求該126日所受遲延利息損害8萬2,630元,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未盡,於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