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家瑜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尚真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家族墓園,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與訴外人林碧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買賣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12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512-1地號,與分割後51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伊付訖價金後,將該土地借名登記為伊子即被上訴人之夫鄭百晴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惟由伊實際管理、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嗣鄭百晴於103年4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消滅。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並將其上之墓園鐵門換鎖,致伊不能進入祭拜,妨礙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 款、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土地,及不得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原審所追加)。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為鄭百晴出資購買,用以興建家族渡假木屋,因100年2月14日有另筆土地買賣之簽約,始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簽約事宜,該土地為鄭百晴所管理、使用,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分割前512地號土地原為林碧芬所有,上訴人於100 年2月14日以1,050萬元購買,並由地政士陳銘源代理,於同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百晴所有。惟依買賣合約、上訴人與林碧芬之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除買受系爭土地外,尚包含東鄰511 地號國有地(下稱國有地)之承租、通行權,然無從認定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佐以臺南市北區賢北街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買賣定金收據,堪認鄭百晴於買賣合約簽訂當日,另有他筆不動產買賣之簽約事宜,始委由上訴人簽約。 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定金 100萬元,由上訴人交付鄭百晴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之支票;另於100 年3月3日自鄭百晴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下稱合庫南興分行)匯款 300萬元,暨於同年月16日及23日,自鄭百晴在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200帳戶)先後匯款合計 650萬元予林碧芬,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兩造之陳述、證人蔡文雯之證言及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事件證詞內容,佐以蔡文雯長期受僱於上訴人,先後證述不一致,是否中立可信,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任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百晴為外銷經理,亦持有家族企業多家公司之高額股份,並為百祥行之合夥人,足認鄭百晴非無資力之人。上開帳戶係提供家族企業使用調度資金,有公司、個人入帳,支出亦有公司項目、個人私用,難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或匯款資金來源為何人所有。況上訴人調度資金購置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鄭百晴,亦與一般常情無違。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其個人所支付。 ㈢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空照圖、鄭百晴與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山公司)簽訂之水土保持申報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7月22日函、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7日函、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件,參互以察,可見上訴人之母鄭劉秀安葬於分割前512 地號土地後,始分割為512、512-1二筆土地,該墓地位於分割後之512地號土地上,512-1地號土地則由鄭百晴繼續委託森山公司申報水土保持、興建農舍,並已完成相關申請,故系爭土地原係規劃為家族渡假小屋,而非鄭家墓園。再稽諸訴外人巫添亨之證言,匯款單、請款單、匯款資料、台電繳費通知單、電費收據等件,足認巫添亨受託就系爭土地進行園藝造景之請款、付款事宜,及系爭土地電費繳付,均由鄭百晴處理,鄭百晴死亡後,始由上訴人支付款項。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得,且鄭百晴生前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管理、使用,難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綜合判斷,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上訴人為買賣合約之買受人,及補充協議之當事人,其以1,0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國有地之承租、通行權;關於價金之給付,其中定金 100萬元由上訴人交付甲存帳戶之支票;另於100年3月3日自合庫南興分行匯款300萬元,暨於同年月16日及23日,自系爭0200帳戶分別匯款350萬元、300萬元至林碧芬之帳戶;並由陳銘源代理於100年3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百晴所有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再綜合蔡文雯所證:買賣合約價金中100 年3月3日、同年月16日、23日之匯款,係其受上訴人囑託辦理;甲存帳戶、系爭0200帳戶均係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曾填寫存款單,蓋用鄭百晴之印文,囑其辦理存款至上開帳戶;102年9月、103年1月,以鄭百晴為名義,先後匯予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山坡地開發回饋金、匯予巫添亨之工程款,亦係上訴人囑其所為等語(見重上字卷146至155頁);證人陳銘源所稱:上訴人一直找農地欲購買,供家族休閒使用,系爭買賣各階段皆與上訴人接洽,本欲登記為上訴人或公司所有,慮及其年紀及礙於法令規定,始登記鄭百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而非鄭百晴等情(見一審卷一114至116頁);證人林明傑證稱:其介紹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要做家族墓園,考量鄭百晴較年輕,而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上訴人,鄭百晴從未與其接觸等詞(見重上字卷182至185頁);佐以補充協議中通行國有地之租金,於鄭百晴死亡後,仍由上訴人所繳納乙節(見原審卷三165至177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伊經營公司,本即借用鄭百晴名義開設帳戶,系爭土地乃伊決定購買,欲供作家族墓園、休閒使用,慮年事已高,本欲登記為公司所有,因與法令有違,始借名登記為鄭百晴所有。而買賣價金、後續相關規劃、造景費用,實為伊所給付,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見原審卷三198至205、314至316頁),似非全然無據。又原審雖認定鄭百晴於買賣合約簽訂當日,另有他筆不動產買賣之簽約事宜,始委由上訴人簽約。然依一般經驗,買賣價值千萬元之土地,尚非日常小事,鄭百晴何以未錯開簽約時間,以利親自參與,已待澄清。倘鄭百晴確因分身乏術,而有委由上訴人簽約之必要,何以未以自己為買受人,委由上訴人為其代理人,而簽訂買賣合約,以免名實不符,亦與常理未盡相符。上開各節,均攸關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之認定,自有詳加審酌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未全盤斟酌蔡文雯之證詞是否可採,且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亦未說明取捨意見,僅以蔡文雯長期受僱於上訴人,中立性可慮,即謂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除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