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剩餘儲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翁國鈞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建麟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儲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透過網路,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一七直播」影音平台(下稱系爭影音平台)註冊帳號「 JamesWeng」、用戶名稱「寧謐」及帳號「morris」、用戶名稱「守護騎士」(下合稱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影音平台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30日依序以帳號「James Weng」、「morris」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0萬元,各按1比6.67、1比7.5比例,向被上訴人購買於系爭影音平台用以打賞直播主之一七點數(嗣後被上訴人轉換為寶寶幣)200 萬點、2250萬點。嗣伊打賞部分點數予直播主,剩餘點數尚各有38萬8337點、2218萬9020點(下合稱系爭點數)。伊已於109 年1月6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點數按購買時之比例返還5萬8221元、295萬8536元,共計301 萬6757元(下稱系爭款項)。如認系爭律師函終止不合法,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17 Media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關於購買點數不得退款之規定,伊並不知悉,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自應還款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4 項、線上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 1項、第5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1萬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按301 萬6757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償提供系爭影音平台供不特定人註冊後得以觀覽平台影音,倘觀眾欲打賞直播主、與直播主互動,即須購買點數。上訴人於註冊、購買點數時已同意遵守系爭服務條款,對兩造自有拘束力。系爭服務條款雖未規定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2項、第3 項已明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點數以任何理由退款或兌換現金。況系爭點數應適用買賣關係,伊已依約交付點數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使用部分點數,自不得請求將系爭點數折算為系爭款項,請求返還。又系爭影音平台非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且上訴人所購點數,非儲值金或點數,要無適用、類推適用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餘地。況上訴人係以不法犯罪所得購買點數,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應返還現有點數折算新臺幣之款項,為涉外事件,系爭服務條款已約定:非日本用戶因下載、安裝、登入、使用17服務所產生之任何爭議、主張、請求、索賠等,皆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兩造糾葛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在系爭影音平台註冊系爭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30日依序以帳號「James Weng」、「morris」匯款30萬元、3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七點數(現更名為寶寶幣),目前尚餘系爭點數;又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9 年1月7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承註冊系爭帳戶時,系爭影音平台帳號註冊畫面上載明:「…當您註冊時表示您已同意服務條款…」等語,而系爭服務條款並約定:「…您於初次註冊17帳號,進入顯示『17 Media服務條款』之網頁,如您繼續註冊登入使用17服務,即表示您或及您的法定代理人已經合理審閱期間(建議5 日以上),詳細審閱並確實瞭解該服務條款…,並願意遵守前述服務條款及政策…」等語,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帳戶註冊,堪認已審閱並同意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是系爭服務條款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可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音互動服務,與直播主間互動部分,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支付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七點數部分,則屬買賣關係;購得點數存於系爭帳戶內,供上訴人隨時提取作為打賞直播主、或與直播主互動、玩遊戲等使用,與消費者在金融機構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隨時領取帳戶內存款性質相類,應認上訴人將所購點數存於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並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系爭服務條款並無上訴人不得終止之約定,上訴人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影音互動服務部分,並於109 年1月6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購買點數與其使用系爭影音平台之服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終止系爭契約中影音互動服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購點數之對價,應依民法第478條、第479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點數,僅於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點數時,上訴人始得按請求時系爭點數所在地應有之價值償還金錢。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不合。至系爭服務條款第5條第1項、第2 項所定不得請求退款之約定,是否有違系爭定型化示範條款第18條第1項、第5項,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4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 款等規定,核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1 萬675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查上訴人為於系爭影音平台上隨時打賞直播主或與直播主互動、玩遊戲等,先後於106年11月19日、30日匯款30萬元、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七點數,目前尚餘系爭點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9 年1月6日委請律師將內容記載:伊以系爭帳號持有系爭點數,茲以此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按原現金購買比例折算系爭點數,返還301 萬6757元等語之系爭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見一審卷第25頁至29頁)。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付金錢、購買一七點數,以獲得被上訴人在系爭影音平台上提供打賞直播主或與直播主互動、玩遊戲等服務,其性質是否為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上訴人是否不能終止契約?得否認系爭律師函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倘如是,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原現金購買比例折算系爭點數,返還剩餘預付金額?非無再予研斟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兩造間契約性質,逕將系爭契約切分為繼續性供給、買賣、消費寄託,認上訴人購買點數部分,為買賣契約性質,與其使用系爭影音平台之服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系爭點數,不得逕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