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朱威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阮嘉湘變更為朱威西,有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1月29日函文足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填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102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特定條款第Q.1.2條、第Q.1.3條及R.9.2條約 定,關於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下稱C填區)填築工程部分, 係以他標即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臨時圍堤工程」(下稱他標圍堤工程)完工,再進場排填為原則,且被上訴人依約應促使鴻欣公司移交填築區周圍污濁防止膜(下稱污濁防止膜)與伊。詎被上訴人於他標圍堤工程南北堤尚未合攏及點交污濁防止膜之前,即催告伊進場施工並指示應優先排填臺北港南碼頭A填區(下稱A填區),伊進場施作遭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8月6日通知停工,迄同年10月17日始通知 復工,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同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9日止扣除被上訴人核延、免計工期及實際進場施工日數,加計夏季及東北季風期施工工率,應展延工期213日;另 被上訴人核延第二里程碑之雙層濾布舖設工項(下稱濾布工項)168天,應計入總工期展延。上開工期展延增生工地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721萬2,303元、總公司管理費714萬0,309元及下包商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求償5,111萬2,018元,合計6,546萬4,630元,伊依序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3條、第F.11條第5項第8款等約定,或參照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 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界面協調會指示伊以耙吸船施作供應浚挖料,嗣同年7月28日及8月6日界面協調 會指示伊變更原船機及工法,致伊增加支出船機費、管材費用5,111萬2,018元,伊依序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條款第E.3條及特訂條款第R.14.4條等約定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 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46萬4,63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2月提送經伊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通過之臺北港區施工計畫(下稱港工計畫),已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14.2條及第R.6.5.1條約定,設 計規劃在他標圍堤工程未合攏前,以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為因應,上訴人仍須於填區沉澱池或溢流口外側設置污濁防止措施,無須待他標完成臨時圍堤工程、移交污濁防止膜始能施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103年2月27日通知上訴人優先辦理臺北港南碼頭A填區施工規劃,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函覆同意辦理,並於103年4月7日修訂分項施工計畫(下稱分項計畫),規劃利用C填區填築架管基礎至A填區取代中隔堤施作,惟漏未修改港工計畫供伊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即於同年6月29日進 場施作,致遭基隆港務分公司認定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撤銷系爭工程之港工作業許可勒令停工。另上訴人未依其在港工計畫及103年1月29日「研商台電公司申辦『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浚挖土方填築臺北港南碼頭C填出工程』港工作業許 可承諾事項」會議之承諾,於耙吸船底拋離開後未即時封閉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遭基隆港務分公司通知停工,此均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其不得以此要求展延工期及補償。伊於界面協調會上指定上訴人直接佈管將浚挖料排至沉箱中填築,本屬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及施工方式,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提送之整體施工計畫,本就規劃以絞吸船施作該項目,上訴人主張星海2001號絞吸船為系爭契約範圍外增加之支出,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因他標圍堤工程南北堤未合攏、被上訴人未交付污濁防止膜設施應展延工期183天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特 訂條款第R.9.2條、第R.14.2條及工程規範第0234A章「臨時圍堤」第1.2條第⑶項約定,上訴人原則上應於接獲通知他標 圍堤工程驗收合格始接收場地進場施作排填工作,若他標圍堤工程無法配合填築進場施作時程,上訴人應主動向被上訴人及商港主管機關提報施作設置臨時隔堤,若延誤提報、施作等可歸責因素,致無法如期完成各階段工作,不得額外請求展期及增加費用。惟臨時隔堤是否施作,係屬待被上訴人指示之未定工作項目。上訴人提送並經被上訴人函轉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通過之000年0月港工計畫修訂版,承諾於他標圍堤工程未合攏前,以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方式因應;再依環保計畫書、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6.5.1條及R.6.5.3條約定,上訴人於浚挖施工及排填進場施工前,除被上訴人移交之他標圍堤工程已佈設之污濁防止膜外,針對填區沉澱池或溢流口外側,亦須設置污濁防止措施,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報之港工計畫亦有污濁防止措施之規劃,無須待他標移交。又中興公司於000年0月27日發函上訴人先行填築A填區 ,即優先施作範圍自C填區變更為A填區,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函覆同意辦理並建議取消設置臨時圍堤或中隔堤工項, 於103年4月提出分項計畫,規劃利用C填區填土造地,在出 水面區域之土方上設置陸管至A填區取代中隔堤之施工方式 ,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因不符上開環保計畫書之規劃,致遭基隆港務分公司以此為由通知停工。被上訴人提送之「工程採購履約爭議協處案件陳述意見書」(下稱意見書),固謂考量圍堤即將合攏,認無設置中隔堤之必要,且利用C填區 填築架管基礎至A填區之工法符合相關環評規定,經洽基隆 港務分公司確認,始同意分項計畫等語。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3條、第G.6條及特訂條款第R.8.5條約定,仍不免 除上訴人依約應負義務。此外,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 上訴人無指示上訴人修正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指示上訴人儘速完成相關前置工作,然是否進場施工上訴人仍應本其自己專業判斷,他標圍堤工程於103年10月16日始完成南北堤合 攏作業,上訴人提出之分項計畫已修改原來港工計畫,應於進場施作前提報基隆港務分公司審核,上訴人未提報逕於103年6月29日進場在南北堤未合攏之C填區填築,遭基隆港務 分公司於103年8月6日以上訴人未依港工計畫,於填築工作 施作前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未封閉棄填區為由,通知立即停工及撤銷港區作業許可,上訴人復未落實執行移動式污濁防止膜關閉,無從推認其就上開勒令停工不具歸責事由。他標圍堤工程於103年10月16日完成南北堤合攏作業,基隆 港務分公司於當日通知上訴人復工。上訴人主張103年4月1 日至同年9月30日、同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應展延 工期,請求給付增加費用,尚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核延第二里程碑之濾布工項168天(103年4月12日至同年10月3日)應計入總工期,惟雙層濾布係鋪設在臨時隔堤上,無待他標圍堤合攏始得全部施作,且濾布工項迄103年4月1 日完成1萬1,463平方公尺,其他工項則未進行,於同年月12日累計達3萬1,837平方公尺,嗣同年10月3日完成浚挖及排 填至臺北港南碼頭造地區、指定設施或圍籬依序達55萬9,600立方公尺、16萬7,000立方公尺、臨時圍堤520公尺等,上 訴人主張濾布工項經核准展延168天、免計工期7日,應計入總工期展延云云,自無可採。再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R.14.3條、工程規範第2326章第3.3.3節、第3.3.4節、第4.1.2 節及第4.2.2節(原判決誤載為4.4.2節)約定,上訴人施作浚挖作業,須配合被上訴人另案沉箱回填時程及需要,依被上訴人分期指定時程,將指定數量之砂方浚排至指定位置或設施,包括以直接佈管方式將砂方浚挖料排至沉箱中填築,並以實際施作該工項數量計量及計價,此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縱上訴人認須以絞吸船施作,亦與變更追加施工船機之情形不符。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3條、第F.11條第5項第8款等約定、參照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民法 第231條、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及增生時間關連費用6,546萬4,630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一般條款第E.3條及特訂條款第R.14.4條等約定請求給付協助他標沉箱填築工程款5,111萬2,018元本息,均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惟查,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排填工作,原則上應待他標圍堤工程完工驗收後再進場施作,倘他標圍堤合攏時程無法配合,上訴人有主動提報臨時隔堤之義務,惟是否施作,需待被上訴人指示,屬未定工作項目。嗣被上訴人優先排填範圍自C填區變更為A填區,上訴人於同年3月建請取消臨時隔堤或 中隔堤、同年4月提出分項計畫,利用C填區填築架管至A填 區取代中隔堤,依被上訴人之意見書記載,其考量中隔堤無施作實益而同意分項計畫;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8月8日 以上訴人未依港工計畫於填築工作前施作臨時圍堤或中隔堤為由,通知立即停工及撤銷港區作業許可,迄他標圍堤工程於103年10月16日完成南北堤合攏作業,該公司於當日通知 上訴人復工,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需在他標圍堤工程或其施作之臨時圍堤完工後始能進行排項工作,上訴人雖有提報施作臨時隔堤之義務,然實際是否施作需待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於優先排填範圍變更為A填區後提出以填築架管 取代中隔堤,並經被上訴人基於無施作中隔堤之實益而同意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其毋庸施作中隔堤,於000 年0○0月間,持續要求船機進場排填趕工等語,並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趕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2 41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卷㈢第383頁至第385頁、卷㈡第28 頁),倘屬無訛,優先排填區域自C填區變更為A填區、被上訴人基於無實益而指示上訴人毋庸施作中隔堤之後,上訴人於他標圍堤工程南北堤合攏前,能否進行排填工作?能否以 上訴人遭基隆港務分公司以其未經同意未依港工計畫施作填築工作為由勒令停工,即認其全然不得以南北堤合攏遲延展延工期?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審酌究明,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洽。上訴人又主張濾布工項完工遲延業經被上訴人展延工期168日,依契約規範及工程實務 工法、工序,應展延其排填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至 第174頁),而依卷附施工進度表,濾布工項之最早開始、完成時間為103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日,出水面填區填築則自同年4月2日至8月29日(見原審卷㈢第515頁),且濾布工項迄 103年4月1日及12日分別完成1萬1,463平方公尺、3萬1,837 平方公尺,無其他工項進行,嗣同年10月3日浚挖及排填至 臺北港南碼頭造地區、指定設施或位置之數量累計分別達55萬9,600立方公尺、16萬7,000立方公尺,為原審所認定,似見先施作濾布工項,再施作浚挖及排填工項,則該等工項施作順序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核延濾布工項168天,對總工期是否毫無影響,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