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示範獎勵費用開立同額之保證書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雖得依該備忘錄第3 條約定認購上訴人之股權並繼受原始股東之協議書,惟須繳納股款及分攤上訴人設立前之開發成本,與有無開立保證書之義務無涉。又上訴人之發起人即訴外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公司)於102年7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共同發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雖記載双方共同參與「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對外負連帶責任等語,但該協議書、上訴人與經濟部能源局簽訂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下稱系爭示範獎勵契約),均未明定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且永傳能公司隨後於102年8月11日出具之共同發起人連帶責任相關說明,已載明被上訴人在各階段均無實質承擔示範獎勵辦法之連帶責任,自難憑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即謂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示範獎勵契約第10條約定開立同額保證書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日召開董事會係核議提供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億8600 萬元之背書保證額度,後續仍須上訴人符合請領條件及依被上訴人內部之「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作業程序」辦理,非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負有應上訴人之要求即開立保證書之義務。上訴人前商請被上訴人開立金額為7500萬元之保證書,供其請領示範獎勵費用,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出具同額本票後始開立同額保證書,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開立金額為1 億元之保證書,因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同額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乃拒絕開立保證書。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開立保證書之義務,其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 條約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