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郭卉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上訴 人 郭卉寧 鄭丞傑 陳柏林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4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至菲律賓長灘島旅遊,身著微型比基尼而遭當地警方裁處罰鍰2500披索(下稱系爭事件),菲律賓媒體於報導系爭事件時,將上訴人護照資料公開於名為「Aksyon Primetime/October11,2019」之影片(下稱系爭A影片),及「Sobrang nipis na bikini」之影片(下稱系爭B影片,與系爭A影片合稱系爭影片)。被上訴人郭卉寧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郭卉寧合稱郭卉寧等2人),擔任東 森新聞網路平台之責任編輯,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刊登系爭報 導:「菲律賓新聞早在事件爆發後,就大喇喇地將女子與男子的護照資料全曝光,連姓名都照得一清二楚,讓網友震驚不已;還有不少網友質疑,國外媒體怎能如此大方公布他人個資」等內容,並在圖片及說明所示「圖/翻攝自News5Everywhere YouTube」中之「News5Everywhere」字樣,設置網路連結而可連結系爭A影片。被上訴人陳柏林於同年10月12日在網路臉書(Facebook)以個人帳號「子迂的蠹酸齋」發布公開貼文:「…原來台灣女孩『林 ○○』,是個勇於追求人類天然本心的前衛主義者。透過單線型兩 件式比基尼,讓全世界的男男女女體會到,『林○○』所表達的訴求 ,是尚不被社會所允許的…林○○,你是齋主我的英雄!」(下稱 系爭甲貼文),並附上網路連結而可連結系爭B影片。系爭影片 乃菲律賓媒體發布,郭卉寧、陳柏林取得系爭影片,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且係出於新聞傳播或評論系爭事件之特定目的。上訴人不能證明郭卉寧、陳柏林取得及利用系爭影片,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系 爭報導內容,具有公益性,且有高度新聞性。系爭事件既經新聞媒體普遍報導,屬可受公評之事,陳柏林在系爭甲貼文以附上系爭B影片網址之方式,說明其評論系爭事件之依據,其內容乃係 評論系爭事件,為個人意見表達,未逾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難認已達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系爭報導記載之內容,與國內外部分新聞網之記載內容相符,郭卉寧等2人刊登系爭報導 前,既經向多方媒體查證確認,已善盡合理查證之責。被上訴人鄭丞傑於108年10月13日在網路臉書個人帳號「鄭丞傑教授/醫師」發布公開貼文:「我們小時候想要看到女生的屁股、得扒開她的内褲、現在的男生想要看到女生的内褲、得扒開她的屁股、時代的變化實在太大、我們也只能適應它了」(下稱系爭乙貼文),並附上上訴人與男友在菲律賓長灘島之照片2張,表達其個人 言論及意見,難認其張貼系爭乙貼文係對上訴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及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允許之法秩序範圍,而構成對於上訴人性騷擾之言行,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證人紀○○之理由,則其 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