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 訴 人 李祈霖 陳怡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由李啓賢變更為黃進明,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黃進明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對造上訴人李祈霖與陳怡明就李祈霖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興普登字第226300號收件,於107年11月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華南永昌公司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李祈霖請求陳怡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李祈霖與陳怡明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在後,難認與先前早已存在之 3,000萬元借款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華南永昌公司之債權,華南永昌公司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李祈霖與陳怡明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陳怡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華南永昌公司提出之本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